(2014)柳民初字第7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刘月明与岳翻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月明,岳翻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柳民初字第787号原告刘月明,男,汉族。被告岳翻玲,女,汉族。原告刘月明与被告岳翻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庆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月明诉称,2011年4月27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并给原告写借据一支。借据上载明,岳翻玲于2011年4月27日欠刘月明人民币35万元整。月息为2分。借款后,被告于2012年5月15日,给原告还本金80000元,并结清了之前的全部利息。后被告又于2013年元月、2014年两次给原告利息共2000元。剩余本金270000万元以及利息再未偿还支付。为此,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本金270000元以及至2014年8月15日止的利息1438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刘月明向本庭提供欠条一支,证明被告岳翻玲欠原告350000元、月利率为2%的事实。被告岳翻玲未答辩、未到庭,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被告岳翻玲未答辩,也未出庭质证,应视其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有效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且符合证据的基本特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另原告陈述被告已归还其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2000元,构成原告自认,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案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告诉称的基本事实一致,故本院对原告诉称的基本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刘月明与被告岳翻玲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其借款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生效后15日内,被告岳翻玲偿还原告刘月明人民币270000元,以及从2012年5月26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止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143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7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岳翻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庆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薛建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