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海莲与郭义宝、厦门泽邦物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莲,郭义宝,厦门泽邦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民初字第43号原告张海莲,女,196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郭晓峰,福建闽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珊珊,福建闽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郭义宝,男,197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渭南市。被告厦门泽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法定代表人郭义宝。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海莲与被告郭义宝、厦门泽邦物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海莲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保全被告郭义宝、厦门泽邦物流有限公司100000元的财产,并提供现金15000作为担保金。担保人蔡远亚提供其名下闽DSK7**号车辆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郭义宝、厦门泽邦物流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00000元或者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二、查封担保人蔡远亚名下闽DSK7**号车辆。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李建锋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叶家财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