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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蓝法民一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黄某姣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黄某姣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蓝法民一初字第395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彭忠伟,湖南舜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姣。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黄某姣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强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周丽嫦、人民陪审员廖幼嫦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郭致廷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10月9日在本院第三审判法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姣到庭参加诉讼后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2008年原告与前女友同居生活期间,认识了被告,后双方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于2008年9月9日,前女友生下大女儿。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分手,被告不同意。2009年被告父亲到广州找到原告,强行要求原、被告结婚,双方于2009年5月11日在蓝山县民政局领取了结婚证。2009年6月9日被告生下儿子黄某菘(医疗事故,有脑瘫症状),被告与原告家人共同生活在一起,由于被告对原告父母及大女儿有偏见,相互隔阂很深,此后被告返回娘家居住,与原告家人几乎没有往来。2011年1月29日生下一女,原告及家人多次到被告娘家接被告和小孩,欲让她们往广州与原告共同生活,均遭被告拒绝。2013年10月底,原告到被告家探望小孩,被告将原告拒之门外。2009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及小孩的生活费,医疗费,诉讼费(小孩医疗事故案),均由原告支付。原告当年迫于压力与被告结婚,婚后分居近三年,又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与原告家人关系极差,亲友间亦无往来,被告拒绝与小孩同去广州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回家探望时亦被拒之门外。被告将小孩名字改了,原告却不知情。小孩医疗纠纷案结后,赔付款均由被告管理。2013年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仍互不联系,无和好可能。因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女儿由原告抚养,男孩由被告抚养。被告黄某姣辩称,原、被告双方系自愿到民政局领取的结婚证,双方在广州生活期间,被告与公婆及小孩相处融洽。小孩改名一事,在与蓝山县中心医院打官司的过程中,在广州儿童医院复印病历时,因从电脑中输入“黄某”两字,出现了很多不同科室的叫黄某的病人,故怀疑名字没取好,被告曾与原告商量并经原告同意后,由被告的父亲将黄某改名黄某菘,而并非像原告所说的对改名不知情。2011年1月29日被告生下女儿时,原告见是女儿,对被告及小孩不管不顾,现女儿三岁八个月了,还从未见过父亲。原告从未到被告家接过小孩回家。2013年10月,原告的母亲只是因为拿户口本到被告家,且不承认黄某乐系其孙女,因洪灾已将户口本损坏,被告家人建议去户政股重新打印一份,老人不接受,骂了一堆难听的话走了。原告本人亦未有一个电话、一条信息联系被告说要看孩子。相反,被告多次向原告提出带小孩去广州与原告一起生活,原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并以离婚相威胁,拒付生活费及小孩治疗费。关于儿子黄某菘的医疗官司,原告不仅不支持还强力阻止。除了2010年儿子黄某菘在郴州的治疗费用由原告支付外,原告再没有支付过一分钱,也不帮忙复印病历,并发信息威胁被告要与其离婚,否则到法院撤回黄某菘一案的诉讼,还私下与蓝山县中心医院协商赔偿事宜,而被告挺着大肚子为儿子黄某菘的医疗官司奔波,其中的艰辛是原告不能体会的。原告对小孩未尽一点做父亲的责任,且早已将小孩抛弃,也有了后来对被告及小孩不闻不问的举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黄某某提供了下列证据: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5月11日在蓝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的事实;2、律师对黄某清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结婚未经原告父母同意,婚后被告与原告一家生活时间短,近几年原、被告关系紧张;3、黄某坤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自2011年起因感情不和,长期处于分居状态,2013年与原告到被告娘家探望小孩,被拒之门外;4、(2013)蓝法民一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2011年3月原告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5、(2011)蓝法民一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及领条,拟证明儿子黄某菘获赔503919元,该款已由被告于2014年1月21日领取519858.5元;6、商品房买卖合同(0195)及收据、房产证、贷款还款凭证等,拟证明文庭苑C502房为2008年所买,系原告婚前财产,房屋首付款89797元于2008年11月支付,并于2010年9月10日还贷103486.5元;7、商品房买卖合同(0222)及发票、房产证、贷款还款凭证等,拟证明北郡D10房于2008年购买,系原告婚前财产,房屋首付款170862元于2008年11月支付,并于2010年9月10日还贷91414.98元。8、借条、证明,拟证明房屋、商铺实为原告父母以原告名义购买,为还贷款,借黄某清(原告伯父)五万元、借曾某某(原告姑父)四万元、借黄某平(原告大姐)玖万元、借黄某琴(原告二姐)两万元。被告黄某姣对原告黄某某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4、5、6、7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与事实不符,被告并未躲避与原告父母见面,也未强行要求原告与其结婚,办理结婚登记时被告已有身孕7个多月,也没有拿过原告任何钱。对证据3认为与事实不符,2011年2月份时被告并未在广州,2013年底原告到被告娘家探望小孩时小孩正在睡觉,且当时被告不在家。对证据8不认可,认为原告大姐黄某平以前是在广告公司打工,并没有那么多钱借给原告。被告黄某姣向本院提供支持其辩解意见的证据如下:1、黄某娇借条13张、收条1张,拟证明借黄某娇的借款90500元已归还,还款来源系小孩黄某菘医疗纠纷一案获赔的赔偿款;2、黄某金借条7张、收条1张,拟证明借黄某金的借款19200元已归还,还款来源系小孩黄某菘医疗纠纷一案获赔的赔偿款;3、骆某某借条3张、收条1张,拟证明借骆某某的借款7800元已归还,还款来源系小孩黄某菘医疗纠纷一案获赔的赔偿款;4、谢某某借条3张、收条1张,拟证明借谢某某的借款5500元已归还,还款来源系小孩黄某菘医疗纠纷一案获赔的赔偿款;5、雷某某借条3张、收条1张,拟证明借雷某某的借款5000元已归还,还款来源系小孩黄某菘医疗纠纷一案获赔的赔偿款;6、黄某保借条7张、收条1张,拟证明借黄某保的借款49300元已归还,还款来源系小孩黄某菘医疗纠纷一案获赔的赔偿款;7、梁某某借条11张、收条1张,拟证明借梁某某的借款43300元已归还,还款来源系小孩黄某菘医疗纠纷一案获赔的赔偿款;8、收条2张及民事委托合同,拟证明为黄某菘的医疗官司花代理费176371.65元,办案费6000元;9、承诺书及收条,拟证明2011年-2014年间,付被告母亲及姐姐的保姆费和房租费共计36600元;10、(2011)蓝法民一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及(2013)永中法民二终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为小孩黄某菘的医疗官司花费诉讼费11002元;11、视听资料(光盘1张),拟证明原告以第三者刘某某名义购买了粤B9F5**号灰色宝马车一辆及在广州的“广州嘉禾照明有限公司”至今仍开业;12、照片1张,拟证明原告的外遇对象刘某某;13、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等,拟证明委托律师调查原告重婚罪及原告财产状况花代理费1万元及为抚养三个小孩在医疗、教育等方面的开支情况;14、医疗费及交通费发票等,拟证明小孩黄某菘医疗官司中未被法院认定的医疗、交通费用;15、短信内容,拟证明原告曾以黄某菘的医疗官司相威胁,逼迫被告与其离婚,原告未对儿女尽抚养义务;16、蓝城上郡文庭苑铺面房产登记资料,拟证明婚后还贷部分系夫妻共同财产。原告黄某某对被告黄某姣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0无异议。对证据1、2、3、4、5、6、7认为证人与被告均有利害关系,且与事实不符,小孩的医药费大部分由原告支付,不存在借钱的问题。对证据8认为代理合同并未说清楚办案费的问题,35%的风险代理费用明显偏高,也未征得原告同意,收条亦不是正规的发票。同时,既然是风险代理,打官司就不存在交钱,与原告举证证明借钱打官司的主张相矛盾。对证据9认为居住在被告的姐姐处无异议,但系亲戚关系,不存在支付租金的问题,同时黄某姣专门在家带小孩,亦无需支付护理费用。对证据11认为与事实不符,应以登记为准。对证据12认为相片中的人像刘某某,但双方只是同事关系。对证据13认为为离婚委托律师调查取证支出的费用系被告个人行为,与本案无关。对于小孩的教育、医疗费用等开支,由法院依法确认,原告愿意承担应由其承担的部分。对证据14认为医疗官司中没有被认定的费用本案亦不能认定。对证据15认为与事实不符,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是原告父亲以原告名义购买的,系原告的婚前财产,婚后还贷的款项也是原告的父亲借款偿还的。根据当事人的上述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4、5、6、7无异议,且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据2、3,因证人与本案当事人有利害关系,且证人又未出庭作证,因此该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较低,仅依该证人证言不足以认定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的证据8,因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且证人与本案当事人有亲属利害关系,证人亦未出庭作证,原告又未提交其它证据予以支持,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0无异议,且系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的证据1、2、3、4、5、6、7,经被告当庭陈述,证人系其亲友或同学,证人与本案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单凭借条和收条并不足以认定借款(还款)的真实性,也不足以证明借款的用途,被告又未提交其它证据予以支持,因此对证据1、2、3、4、5、6、7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的证据8,原告对民事委托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并未提出异议,经查,35%的风险代理费用虽然偏高,但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有代理人陈一凡于2014年元月22日书写的收条佐证,对此收条及民事委托合同本院予以采信。但对于2010年5月23日的收条,因民事委托合同中无交纳办案费6000元的相关约定,且2014年元月22日的收条中亦表明代理人已将黄某菘医疗纠纷案代理费用全额收取,按通常理解,此办案费6000元应已含于总代理费用之中,且被告亦无其他证据佐证需另交纳办案费的问题,因此,对该收条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的证据9,因承诺书系被告黄某姣本人书写,证人黄解金系被告之母,证人黄明娇系被告之姐,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的证据11,因法律规定不动产及车辆的所有权以登记为准,被告未提供所有权人有关的登记资料等证据证实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的证据12,原告仅承认双方系同事关系,对被告的证明目的因无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的证据13,委托代理合同中“十、其他约定:①乙方负责调查黄某某财产状况及涉嫌重婚的状况;②乙方调查取证完成后,甲方再向乙方支付壹万元律师费。”,因此,原告提出“为离婚委托律师调查取证支出的费用系被告个人行为,与本案无关”的异议成立,对该代理合同本院不予采信。而对于被告所提供的发票,经查,被告为抚养三个小孩所支出的社会抚养费、学费、医保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1150元。对被告的证据14,经本院审核,被告为治疗小孩黄某菘脑瘫及医疗纠纷往返于永州及长沙所开支的交通费用为1400.5元,虽(2011)蓝法民一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中对该项支出未予认定,但考虑到此项费用业已实际开支,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证据15,因无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的证据16,因系本院依被告申请依法调取,并加盖了房产局印章,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分析上述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08年原告与前女友同居生活,同年9月9日前女友非婚生大女儿。2009年5月11日原、被告在蓝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2009年6月9日原、被告婚生儿子黄某菘(曾用名黄某),因医疗事故,有脑瘫症状。2011年1月29日原、被告婚生女儿黄某乐。婚后,被告黄某姣为抚养大女儿、黄某菘、黄某乐所支出的社会抚养费、学费、医保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1150元;为治疗小孩黄某菘脑瘫及医疗纠纷往返于永州及长沙所开支的交通费用为1400.5元。2009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共转账37000元给被告及小孩的生活费、医疗费及诉讼费。2013年1月29日蓝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蓝法民一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由蓝山县中心医院赔偿原、被告婚生子黄某菘各项费用共计514480.5元,被告黄某姣及蓝山县中心医院上诉后,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2013)永中法民二终字第63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被告黄某姣为黄某菘的医疗纠纷花代理费176371.65元,并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2元。该案中的赔偿款已由被告黄某姣于2014年1月21日在本院执行局领取519858.5元(含黄某菘治疗费、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共计483919元、黄某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因鉴定由黄某菘预付的鉴定费8246.5元、退黄某菘预交的应由蓝山县中心医院承担的诉讼费7693元)。2014年1月21日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告黄某某于2008年11月1日(婚前)与蓝山泰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永州市蓝山泰丰城商住楼(蓝城·上郡)文庭苑C座5层02号住房(建筑面积共132.76平方米,房屋总价223797元)一套和北郡D10号商铺(建筑面积共31.13平方米,商铺总价283862元)一间,并于合同签订当日一次性支付住房首付款89797元、一次性支付商铺首付款170862元,并约定住房余款134000元和商铺余款113000元以向银行申请5年按揭贷款的方式予以支付。原告黄某某于2010年11月5日取得了蓝房权证字第201011164**号房屋产权证(住房),于2011年12月6日取得了蓝房权证塔字第201112188**号房屋产权证(商铺),房屋所有权人均登记为黄某某。原告黄某某每月支付住房和商铺按揭款共计2482.8元。自2009年5月1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以来,原告黄某某还贷16个月,共偿还住房和商铺按揭款39724.8元。2010年9月10日,原告黄某某提前归还住房及商铺按揭贷款分别为103486.57元、91623元,两项合计195109.5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自由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不料小孩黄某菘因医疗事故而致脑瘫,给原本是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带来了不幸。为有利于儿子黄某菘的健康成长和维护其合法权益,夫妻俩边为儿子多方求治,边寻求司法保护,为儿子付出了不懈的艰辛与努力,期间,为了建立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又生育女儿黄某乐,这既是双方爱情的结晶,也是双方患难与共,感情较好的见证。现如今,儿子黄某菘的医疗纠纷案已了结,双方更应加倍珍惜这建之不易的婚姻家庭,切实担负起为人父母的法定抚育职责,将更多的时间和精力花在小孩黄某菘的康复治疗及儿女俩的教育培养上,竭力为小孩的健康成长创造一个温暖、安定的成长环境,而不应轻言离婚。只要夫妻双方抛弃前嫌,诚心相待,相互谅解,相互尊重,还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黄某姣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强盛代理审判员  周丽嫦人民陪审员  廖幼嫦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郭致廷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