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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钢民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刘兴军与苗相本诉前保全与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钢民保字第1号申请人:刘兴军。被申请人:苗相本。本院受理申请人刘兴军与被申请人苗相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人刘兴军为防止被申请人的财产转移造成难以挽回的损失,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查封、扣押被申请人苗相本的鲁SN17**车辆,保全标的额25000元,申请人以刘兴东名下的鲁SP79**车辆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申请保全被申请人的车辆,且提供担保,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扣押苗相本名下的鲁SN17**车辆。二、查封刘兴东名下用于担保的鲁SP79**车辆。以上车辆的查封、扣押期限为十二个月,自2015年1月4日至2016年1月4日。申请人应当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不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措施。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韩成玉审 判 员  尚凤霞代理审判员  尹祥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亓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