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新刑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新刑初字第407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4月1日被抓获,同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于2014年12月29日被本院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北新区看守所。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北新区检公诉刑诉(2014)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廖晓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6月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某在沈阳市和平区其租住的房屋内,容留李某、王某某吸食毒品一次。2013年11月26日,被告人周某某在沈阳市沈北新区其租住的房屋内容留李某、王某某吸食毒品一次。2014年4月1日,被告人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王某某的证人证言;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表及电话查询记录、现场检验报告书、租赁合同、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明知他人吸食毒品,仍为其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坦白;鉴于被告人周某某无前科劣迹,具有坦白情节,且能积极缴纳罚金,故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王媛媛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张娇娜本判决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