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初字第27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原告刘兴江与被告刘成、赵春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兴江,刘成,赵春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2756号原告刘兴江,男,汉族,出租车司机,住大连市沙河口区。委托代理人汤宪丽、许琼,辽宁誉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成,男,汉族,住大连市中山区。被告赵春梅,女,汉族,无职业,住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人民路24号。负责人杨万武,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桂香,女,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大连市西岗区。原告刘兴江与被告刘成、赵春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兴江及委托代理人汤宪丽、许琼,被告赵春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兴江诉称,2013年8月9日被告刘成驾驶车牌号为辽BO61**的小型客车,沿中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长春路与中山路交叉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闯红灯,其车辆前部与原告驾驶的车辆辽BT49**右侧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毁严重。事发后被告刘成逃逸,原告只能自行拖车、报修。2014年5月1日,被告刘成出现,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岗大队才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刘成负全部责任。至今原告未得到任何赔偿,请求判令被告刘成、赵春梅赔偿原告车辆修复费用16528元、车辆救援费150元、拖车费260元、停车费38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800元、出租车停运损失10920元,共计:2903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被告刘成未出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赵春梅辩称,对事实的经过没有异议。我的车是被我妹夫骗走的,后来才知道车被我妹夫以20000元抵押出去了,我和我妹夫说得筹20000元钱把车赎回来,在这期间他拿钱找车也找不到了。2013年12月份我当时在黑龙江,西岗交警队给我打电话说我的车肇事了,车在交警队,我这才知道我的车出了事故。我的车损失也很大。我的车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骗走的,我又不是当时事故发生时的车辆肇事者,我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辽B-061**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被保险人赵春梅,交强险保单号:10706041900085238400,保险期限:2013年2月7日至2014年2月6日。此案发生时,交强险在保险期限内,在被告处无车辆商业险。经交警认定,驾驶员刘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交强险条例和条款规定,有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对于被告所保车辆如本案中不存在司机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等免责事项的,且原告合理损失超过赔偿限额的,被告同意在本车交强险有责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兴江财产损失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被告刘成驾驶车牌号为辽BO61**的小型客车,沿中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长春路与中山路交叉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闯红灯,车辆前部与原告刘兴江驾驶的车牌号为辽BT49**的小型客车右侧相撞,致两车受损,事发后被告刘成逃逸。2014年5月1日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刘成负全部责任,原告刘兴江无责任。2013年9月11日大连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价格评估中心确定受损车辆车牌号为辽BT49**的小型客车修复费用16528元。原告刘兴江共花费车辆救援费150元、拖车费260元、停车费380元(19天×20元=38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800元、出租车停运损失10920元(39天×280元=10920)元,共计:29038元。另查:被告赵春梅系车牌号为辽BO61**的小型客车登记车主。被告赵春梅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大连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价格评估中心修复费用评估报告、车辆救援收据、停车费收据、车辆损失评估费发票、大连市出租汽车协会出具的营运收入参考标准、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刘成驾驶车辆违反交通信号闯红灯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应负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兴江无责任,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岗大队关于原告刘兴江、被告刘成在事故中的责任认定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事实及当事人赔偿责任的依据。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春梅虽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但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存在过错,因此,被告赵春梅无须对原告刘兴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春梅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刘兴江财产损失2000元,超出部分27038元由被告刘成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兴江财产损失2000元;二、被告刘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兴江财产损失27038元;三、驳回原告刘兴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刘成负担48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负担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周咏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林校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