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刑初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成犯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兴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00036号公诉机关兴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成,男。因本案于2014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兴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4)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丛翔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6日18时55分,张某成驾驶辽P*****号小型面包车沿兴西线由西向东行至11公里加100米路段时,与前方同向郝某新驾驶的辽宁**/****号拖拉机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郝某新当场死亡,辽宁**/****号拖拉机乘车人杜某平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成弃车逃逸。经兴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郝某新、杜某平无事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18时55分,张某成驾驶辽P*****号小型面包车沿兴西线由西向东行至11KM+100M路段时,与前方同向郝某新驾驶的辽宁**/*****号拖拉机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郝某新当场死亡,辽宁**/*****号拖拉机乘车人杜某平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成弃车逃逸,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兴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郝某新、杜某平无事故责任。本案民事赔偿,双方已自行达成协议,并已实际履行,且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杜某平、杨某昆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侦破报告、当事人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附现场图、照片)、当事人驾驶证和车辆查询信息(附交强险保险单)、违法(犯罪)嫌疑人前科劣迹查询及审核记录、赔偿申请及协议书、杜某平情况说明及申请书、辽宁省兴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附照片)、车辆痕迹检验报告(附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载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且得到谅解,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提出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张岩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邢 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