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经开刑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经开刑初字第00003号公诉机关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原武汉友德汽车零配件有限公司员工(自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抓获,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开检刑诉(2014)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文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窜至本辖区洪山家园海尔公寓1栋615室,趁室内无人之机盗得被害人梅某联想牌B4320型黑色笔记本电脑1台。次日,被告人张某销赃得款人民币800元。经鉴定,上述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200元。2014年10月13日,被告人张某被抓获。赃物已追回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抓获及破案经过、证人证言、扣押决定书及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价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赃物照片、视频资料、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2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发还,可对被告人张某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余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