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甬象商初字第1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施金星与象山福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金星,象山福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象商初字第1393号原告:施金星。。。。。委托代理人:孟令大。。被告:象山福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伟银。。委托代理人:王河。。。。。。。委托代理人:许海棠。。原告施金星为与被告象山福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铃汽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金星的委托代理人孟令大及被告福铃汽车公司的委托代表人王河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金星的委托代理人孟令大及被告福铃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河、许海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金星起诉称:2014年4月23日,原告向被告购买一辆江铃牌多用途货车,价格为79800元,该车辆识别代号为lefadcd17ehp11248,发动机号为e2019816。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车款,又另行向相关单位缴纳车辆购置税6820元,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保险费合计4950.81元,并办理了车辆注册登记,车辆登记号牌为浙b×××××。提车后,原告在驾驶该车辆过程中即发现变速箱有异响,原告将此情况向被告反映,被告工作人员保证该车辆无质量问题并确保是新车销售。后原告经调查发现涉案车辆已经被被告销售过一次,购买方是象山永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销售时间是2014年4月4日,永安公司是在2014年4月9日将车辆退还给被告,并由被告更换了车辆。同日,永安公司投保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为其出具批单,变更了车辆信息:将发动机号由e2019816变更为e3034743,车架号由lefadcd17ehp11248变更为lefadcd13ehp19055,其余保费没有变化。保险事项变更后,永安公司于2014年4月10日办理了更换后车辆的登记手续。鉴于被告隐瞒已经销售过涉案车辆的事实,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维护自身权益,但被告一直不予理睬。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购车前隐瞒该车辆已经经过一次销售且被原车主退车的事实,欺骗原告购买该车,是典型的销售欺诈行为。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4条、第58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第55条的规定,原告请求:1.判令撤销原告与被告就车辆识别代号为lefadcd17ehp11248、发动机号为e2019816江铃牌多用途货车(现车牌号为浙b×××××)的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购车款79800元及该购车款利息1220元(自2014年4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暂计算至原告起诉日,实际要求计算至被告返还款项日止);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已支付的车辆购置税损失6820元,2013年至2014年年度保险费损失3713元(自原告起诉日即2014年7月24日至年度保险期限届满即2015年4月23日的保费损失);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239400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机动车注册登记证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涉案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事实;2.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在2014年4月23日以79800元的价格从被告处购买涉案车辆的事实;3.车辆购置税税收缴款书、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车辆保险单及发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已支付车辆购置税6820元并购买车辆保险4950.81元的事实;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永安公司的保险卡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批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所购买的车辆曾经销售给永安公司,车辆在被退还更换后,保险公司为其重新更改车辆保险信息的事实;5.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永安公司在更换车辆后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登记的车辆发动机号、车架号与保险批单中注明的内容一致的事实。被告福玲汽车公司答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均是属实的,被告虽没有如实向原告告知车辆曾被销售后退回的事实,但并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车辆也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原告主张赔偿是不合理的。首先,被告所售车辆类型是轻型货车,不属于生活消费品的范畴,虽然原告的车辆登记为“非营运车辆”,但并不能因此认定原告购车是用于生活消费,故本案不能适用《消法》,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其次,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中有诸多不合理之处,关于诉讼请求2,如判定解除买卖合同,则原告应返还车辆,被告在返还车辆价款时应按车辆实际成新率计算,且应扣除原告既得的实际车辆的占有使用利益,即按市场价每天300元计算,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车辆实际返还之日止,同时原告要求计算购车款计算损失无法律依据;关于诉讼请求3,原告主张的车辆保险费中的商业保险不属于购买车辆的必然成本,另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根据车辆的实际返还时间为基准,按保险的剩余有效期间折算保险费用。车辆购置税在合同撤销后原告可向相关部门申请退还,因此也不应由被告承担;关于诉讼请求4,原告要求三倍赔偿是基于《消法》,但本案并不能适用《消法》,因此不应支持。被告福玲汽车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施金星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综上原、被告诉辩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本院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4年4月23日,原告向被告购买一辆江铃牌多用途货车,(车架号lefadcd17ehp11248,发动机号e2019816),当日,原告向被告全额支付了购车款79800元,并缴纳了车辆购置税6820元,同时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相关商业险,支付保险费用4950.81元。同日办理了车辆注册登记,车辆登记号牌为浙b×××××,使用性质为非营运。后原告在驾驶该车辆过程中发现变速箱有异响,遂与被告沟通,被告工作人员确认该车辆是新车销售并保证无任何质量问题。因双方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向工商部门投诉,在投诉调查过程中发现,该车辆曾于2014年4月4日销售给永安公司,永安公司于当日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为该车辆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相关商业险。同年4月9日,永安公司将涉案车辆退还给被告,并由被告为其另行更换车辆,同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为永安公司出具批单,变更投保车辆信息:发动机号由e2019816变更为e3034743,车架号由lefadcd17ehp11248变更为lefadcd13ehp19055。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本案被告福铃汽车公司的行为是否应认定为《消法》第五十五条所述的“欺诈行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机动车注册登记证书载明,车辆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购买该车用于经营或其他非生活消费,故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购买商品即机动车是为了满足个人的生活消费,本案属于《消法》的调整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消法》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恪守社会公德,诚信经营,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结合本案来看,被告作为汽车销售商有义务向原告告知其所掌握的涉案车辆相关信息,但被告明知涉案车辆曾销售给他人,并被他人使用后退回,却未就该情况向原告履行告知义务,其行为应认定为欺诈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消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据此,原告要求撤销与被告之间的汽车销售合同,并要求被告按《消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退还购车款及赔偿购车款三倍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合同被撤销后,原告应同时将车辆返还给被告。鉴于涉案的汽车销售合同被撤销是被告在车辆销售过程中未遵守诚实信用原则,隐瞒车辆曾经销售过的欺诈行为所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其自购车之日起至车款实际返还之日止期间相应利息损失及车辆购置税、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审中提出退还的购车款应按车辆实际成新率计算,且应扣除原告在实际占有使用期间的既得利益(按租车市场价每天300元计算)的答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承担三个月的车辆使用费计3000元,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施金星与被告象山福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关于车辆识别代号为lefadcd17ehp11248、发动机号为e2019816的江铃牌多用途货车(现车牌号为浙b×××××)的汽车销售合同;二、原告施金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第一款所述车辆退回给被告象山福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并支付给被告象山福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车辆使用费3000元;三、被告象山福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施金星购车款79800元,并自2014年4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四、被告象山福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施金星车辆购置税6820元、保险费3713元;五、被告象山福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施金星239400元(按购车款三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64元,由被告象山福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翁 羽审 判 员  夏 蕾人民陪审员  陆传凤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张丹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