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中商再提字第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15
案件名称
南通市银天工艺品有限公司与中国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南通市银天工艺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通中商再提字第0003号原审原告:南通市银天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白蒲镇塘堡村5组。法定代表人:李志伟。委托代理人:章国林。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工农路55号。负责人:马勇。委托代理人:李亚鹏。原审原告南通市银天工��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天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南通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如皋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8日作出(2011)皋商初字第0158-1号民事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本案确有错误,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2014)通中商监字第000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银天公司于2011年5月13日向如皋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2008年6月27日投保人江苏通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江公司)与平安财保南通支公司签订一份财产保险综险合同。同年12月12日,通江公司的纺部车间发生火灾。平安财保南通支公司在该事故中实际应理赔损失为2226492.35元。事故发生后,平安财保南通支公司未能按时履行赔偿义务,通江公司与银天公司之间存在往来,2010年9月11日,银天公司与通江公司协商��,通江公司将该保险权益转让给银天公司。通江公司于2011年4月26日发出书面债权转让通知书给平安财保南通支公司,通知其向银天公司履行赔偿义务,但平安财保南通支公司一直未履行该义务。要求判令平安财保南通支公司给付因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2226492.35元、施救费用1103.1元。原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明确记载收益人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如皋市支行,现银天公司以其与通江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起诉,原告主体有误,遂裁定:驳回银天公司的起诉。再审中,银天公司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而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不存在受益人之说。财产保险合同中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人只能是被保险人,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关于以被保险人外的第三人为受益人,赋予其给付保险金请求权的约定,没有法律依据,该约定无效,第三人不能依据该约定取得给付保险金的请求权,因此保险合同中的“农发行为第一受益人”约定无效。本案中保险单虽约定“农发行为第一受益人”,但该约定无效,对通江公司是否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没有约束力。通江公司为投保人,对保险财产具有保险利益,当然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完全有权对该债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相应的处分权。通江公司将债权转让并履行了通知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我公司据此获得向平安财保南通支公司申请理赔的权利。故我公司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平安财保南通支公司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再审认为,银天公司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应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如皋市人民法院(2011)皋商初字第0158-1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如皋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陈珑珑审 判 员 陆海滨代理审判员 丁净玉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陆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