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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饶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黄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饶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23日被上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上饶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30日由上饶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饶市看守所。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检察院以饶县检公诉刑诉(2014)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艳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8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潜入上饶市经济开发区前山安置小区上沪饭店附近的自建房,分别以推门入室,攀爬等方式潜入住户家中实施盗窃。在一栋自建房三楼,黄某推开房门,进入被害人刘某居住的房间,盗得一部白色三星手机和一部白色小米手机,经物价鉴定,被盗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435元,被盗小米手机价值人民币1,282元。2.2014年8月20日16时许,黄某潜入上饶市经济开发区前山安置小区的另一栋自建房,在三楼公共卫生间的柜子里发现一串钥匙,便拿起钥匙试开房门并打开了被害人周某居住的房间,将一台宏基笔记本电脑、一只CASIO手表、电脑包及包里的一个黑色移动硬盘一起盗走。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672元,手表价值人民币1,310元。3.2014年8月22日下午15时许,黄某潜入前山村医院附近的一栋自建房内,溜入二楼将被害人李某老婆的手提包盗走,并在一楼厨房内将手提包内的180元左右现金拿走后逃跑。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其供述与辩解,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刘某、周某等人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共计4,87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黄某自愿认罪,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永南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余亚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