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祁民初字第6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19
案件名称
原告于亚龙与被告曾建华、李小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亚龙,曾建华,李小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祁民初字第655号原告于亚龙,男,198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委托代理人雷举(特别授权代理),祁阳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曾建华,男,197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被告李小艳,女,197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原告于亚龙与被告曾建华、李小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彦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冯华斌主审、人民陪审员高峰参与合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陈权担任记录工作。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公告期限届满后,二被告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亚龙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曾建华于2012年6月29日以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被告李小艳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利率,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为支持诉称,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拟证实被告曾建华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了利率,被告李小艳系担保人;2.证人唐美英当庭作证的证言,拟证实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被告曾建华向原告于亚龙借款6万元现金,李小艳系担保人,合同还款期限到后,原告曾找过被告曾建华但没找到。被告曾建华、李小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对原告的证据提出抗辩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规定,被告未对原告的证据提出异议,应视为对抗辩权的放弃。但原告的证据均为单一证据,缺乏其他佐证,不能形成证据链,故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依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作如下事实认定:2012年6月29日被告曾建华因资金周转需要,与原告于亚龙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万元,期限为3个月,利率为3%,服务费2%,被告李小艳作为担保人。合同约定,借款实际发放期限以借据为凭,一次发放和收回。借据作为合同附件,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诉讼过程中,原告一直未能提供实际发放借款的凭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明确了双方的责、权、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后原告是否如期如数给付被告曾建华借款,原告应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现原告仅有证人唐美英的证言,证据效力单薄,加之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否已履行。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亚龙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300元,由原告于亚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彦亮审 判 员 冯华斌人民陪审员 高 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陈 权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