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依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薛青山与王淑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青山,王淑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依民初字第2号原告薛青山,男,1949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依兰县。委托代理人薛君(原告之子),男,198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依兰县。被告王淑玲,女,197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依兰县。委托代理人亓云(被告丈夫),男,197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依兰县。原告薛青山与被告王淑玲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关东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青山委托代理人薛君,被告王淑玲、委托代理人亓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青山诉称,2014年10月25日6时许,原告在宝山屯王小海家门前遇到本屯亓云,原告问亓云,挨着你家地的两条垅玉米是不是你掰去了?亓云说地不是他种的。后来双方发生口角,亓云打电话将被告叫来。被告到场后大骂原告,还动手打原告,将原告口唇部、面部、左下肢打伤。原告伤后到依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去医疗费4,732元。经依兰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评定为轻微伤,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贰周。经依兰县公安局三道岗派出所调解,原告的损失由被告王淑玲赔偿,调解未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732元,法鉴费450元,交通费558元(打车150元,客车258元),误工费924元(66元×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13天),护理费1,781元(137元×13天),以上合计9,095元。被告王淑玲辩称,那天早上,被告丈夫亓云给被告打电话,说原告说被告掰他家玉米了,被告家今年没种挨着原告家的那块地,地是马四种的。被告去后与原告对骂,上前去挠原告,是原告儿子拦着没挠着原告就拉开了,被告没打原告,不同意赔偿。原告薛青山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举示如下证据:证据一、依公(三道岗)调字(2014)调解书。证明被告致伤原告的事实经过,原、被告经公安机关处理,原告的医疗费、法鉴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应由被告王淑玲赔偿,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被告质证为无异议。证据二、(黑依)公(刑技)鉴(法临)字(2014)53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原告口唇部、左下肢损伤,损伤已构成轻微伤,伤后治疗贰周医疗终结,无伤残。被告质证为对法鉴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辩解为被告未与原告有身体接触,原告的伤与被告无关。证据三、住院病案。证明原告伤后到依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3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被告质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辩解为被告与原告身体没接触,没打原告,与被告无关。证据四、药费收据。证明原告住院医疗费为4,711.96元,被告质证为不看,与被告无关。证据五、法医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做法鉴费450元。被告质证为对收据真实性无异议,辩解为与被告无关。证据六、交通费票据13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交通费558元。被告质证为不看票据,原告的病与被告无关,伤不是被告打的。被告对自己的抗辩主张,未向法庭举示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依兰县公安局三道岗派出所编号为×××行政案件卷宗,当庭宣读了在场人的询问笔录如下:卷宗内被告王淑玲的询问笔录……,笔录中表述:“我到十字路口时,薛青山还在用手打亓云,并且说亓云掰玉米,我与薛青山对骂,我上去挠薛青山,薛君回手把我推到一旁。我就在路边沟抓起一把土向薛青山扔过去,打在薛君身上。没挠到薛青山。”原告质证为是原告与被告丈夫亓云发生口角,亓云打电话被告来了,被告用拳头打原告、挠原告。被告对自己的询问笔录质证为无异议。卷宗内薛青山的询问笔录……,笔录中表述:“我碰到亓云并问他,我包胜利村地头的地是不是你种的?亓云说,不是我种的。我说,不是你种的那还是谁种的?年年都是你种?我挨你的两条垅玉米棒子让你掰去了。亓云就说,你愿意找谁就找谁去,不是我种的,是马四种的。他骂我了,我也骂他。亓云给他媳妇打电话,亓云媳妇从西边过来边走边骂,距离我二、三米处时,她从地上捡起一砖头撇向我,打到我左侧嘴角处,当时就出血了。她又弯腰去拣东西照我打来,原来是把土,把我眼睛给迷住了。亓云的妻子到我近前,一只手抓住我的衣服前胸衣襟,另一只手握拳打我嘴部数拳及面部数拳,抓挠我。左脸被打肿了,嘴角手术的刀口出血了,左脖子和右手被挠伤。”原告的询问笔录证实,原告先与亓云发生口角,亓云给被告打电话,被告来现场后又与原告发生口角,对骂并致伤原告。原告质证为无异议。被告质证为被告根本未打原告,愿哪有伤哪有伤,与被告无关。卷宗内亓云的询问笔录……,笔录中表述:“薛青山从对面走过来对我说:亓云,你也不对劲呀?你掰我七、八根垅苞米?我说:我哪块地挨着你呀,后来我想,去年种亓淑兰家地挨着他家地,今年包给我屯马四了。我就对薛青山说:那块地今年不是我种的,是马四种的。然后我就一甩手对他说:你愿意找谁就找谁去,跟我啥事没有。薛青山将我拽住并骂我,我看走不了了,掏出手机给王淑玲打电话,对她说:你快来吧!老薛头要熊死我了,打完电话我与薛青山互相对骂。我妻子王淑玲到场了。王淑玲到跟前与薛青山对骂。骂了几句话,王淑玲与薛青山拽在一起厮扯,王淑玲伸手往薛青山面部挠,薛青山本能的用手挡……。厮扯过程中,王淑玲在地上抓一把土扬在薛青山的脸上,再未拿过其他的东西。”亓云的笔录证实,先是原告与亓云发生口角,被告来到现场先是与原告对骂,接着与原告发生厮扯,用手挠原告,用土扬原告的事实。原告质证为无异议。被告质证为有异议,称笔录上的话不是亓云说的,是派出所听原告家诬告胡写的。经法庭询问,被告承认亓云询问笔录上被询问人“亓云”二字及“以上笔录我看过,与我说的相符”字样是本人签的。卷宗内薛青山照片2张。证明原告薛青山口唇部、左面部受伤的事实。原告质证为无异议。被告质证为未打原告,与被告无关。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薛青山举示的证据一被告王淑玲质证无异议,公安机关认定是被告致伤原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薛青山举示的证据二、三、五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据能证明原告伤后住院治疗及损害程度,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四、六被告质证称不看,与被告无关。证据四是医院出具的正规票据,能证明原告住院医疗费4,711.96元,证据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支持原告合理支出206元。本院依职权调取依兰县公安局三道岗派出所×××号行政案件卷宗相关询问笔录,被告王淑玲的询问笔录,称只是与原告发生口角,对骂,未向法庭举示证据证明原告的损伤是他人所为,王淑玲的询问笔录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薛青山的询问笔录,提供的两张照片,能够证明王淑玲致伤原告的事实,真实可信,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均予以采信;亓云是被告王淑玲的丈夫,亓云的笔录能够证明被告致伤原告的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调取的证据,程序合法,证明内容详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同村村民。2014年10月25日6时许,在王小海家门前道口处原告遇到亓云(被告王淑玲丈夫),薛青山怀疑亓云掰了自家玉米,薛青山不听亓云解释发生口角。亓云打电话给被告王淑玲,王淑玲到场后与原告薛青山对骂,尔后发生厮扯,用手抓挠,致薛青山头部、口唇部、左下肢损伤。伤后原告到依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经依兰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作出(黑依)公(刑技)鉴(法临)字(2014)53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结论是薛青山口唇部、左下肢损伤,损伤已构成轻微伤,伤后贰周医疗终结。经本院审核,原告住院医疗费4,711.96元,法鉴费450元,误工费924元(66元×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15天×13天),护理费959元(137元×7天),交通费206元(打车150元,出院往返、探视14元×单程4人次),以上合计7,445.96元。本案有原、被告陈述,举示法庭的证据,法庭依职权调取公安机关行政案件卷宗内的询问笔录附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村民,理应和睦相处,遇事要冷静、理性、依法办事。本案中,原告怀疑是亓云掰了自家玉米与亓云发生口角,亓云打电话叫来被告,被告到场后理应向原告解释清楚,说明相邻地是谁种的,即使原告不听解释,也应告知原告如果有异议,可通过村委会解决,也可向公安机关报案,不应参与其中。结果,被告与原告对骂,尔后发生厮扯,造成原告口唇部、左下肢受到伤害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原告举示的证据一、二、三、四、五,本院依职权调取公安机关行政案件卷宗内薛青山的询问笔录、照片、亓云的询问笔录,均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均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原告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表述,我叫住亓云问他,我承包胜利村地头的地是不是你种的?亓云说:不是我种的。我说,不是你种的是谁种的?年年都是你种的。尔后亓云说是马四种的。这时,原告理应听亓云的解释,找马四问个究竟,问题就解决了。结果原告在没有调查清楚的情况下与亓云发生口角,引发了被告致伤原告身体的后果,对自己的损害后果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可按每天15元给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人员的护理时间为13天。护理是指患者在生活不能自理的情况下,需要他人帮助,原告系轻微伤,能够自理,可酌情按7天给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是原告在住院期间应发生的费用。伤后原告打车到医院,必须要支出车费,虽然出具不是正规票据,却是客观事实发生的费用,打车费150元本院予以保护。住院期间家人探视及出院,可给4人单程客车票56元。2014年10月30日依兰至佳木斯往返车票118元,因原告病案中没有医嘱,是原告的个人行为,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10月9日两张佳木斯至依兰车费56元,不在治疗期内,另两张车票也无具体的时间,该四张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复印费是原告为举证支出的费用,不属于医疗费,复印费15元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淑玲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赔偿原告薛青山医疗费、法鉴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7,445.96元的80%为5,956.8元。二、原告薛青山自负其医疗费、法鉴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7,445.96元的20%为1,429.2元。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负担40元,被告负担16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上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关东航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邹 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