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执字第79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烟台钰豪珠宝有限公司与高志华欠款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烟台钰豪珠宝有限公司,高志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开执字第795-1号申请执行人烟台钰豪珠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洪玲,总经理。被执行人高志华,女,1969年6月13日出生。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开商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12月3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在诉讼期间,以(2013)开商初字第20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高志华所有的位于烟台开发区长江路19号内一层中13号(房产证号烟房权证开字第2413**号)房产一套,位于烟台开发区长江路148号主楼601号、602号、603号、605号、1302号(房产证号分别为烟房权证开字第2486**号、248624号、248621号、248623号、2486**号)房产五套,位于烟台开发区银河怡海小区13号楼3号内10号(房产证号为烟房权证开字2195**号)房产一套,位于烟台开发区旭日小区46号楼1号内7号(房产证号为烟房权证开字第2007**号)房产一套。现因查封期限即将到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继续查封被执行人高志华所有的位于烟台开发区长江路19号内一层中13号(房产证号烟房权证开字第2413**号)房产一套,位于烟台开发区长江路148号主楼601号、602号、603号、605号、1302号(房产证号分别为烟房权证开字第2486**号、248624号、248621号、248623号、2486**号)房产五套,位于烟台开发区银河怡海小区13号楼3号内10号(房产证号为烟房权证开字2195**号)房产一套,位于烟台开发区旭日小区46号楼1号内7号(房产证号为烟房权证开字第2007**号)房产一套。二、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负责保管上述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一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孟广新审判员 孙永刚审判员 汪田基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刘来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