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克民初字第3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克民初字第3164号原告黄某某,女,1981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克什克腾旗。被告付某某,男,1978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克什克腾旗。原告黄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江新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付某某于2008年在外打工期间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后于2008年10月1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一子,取名付某甲。婚后感情一般,婚后由于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付某某于2012年8月因犯强奸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要求与被告付某某离婚,要求婚生儿子付某甲随原告黄某某生活。原告黄某某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和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提交结婚证1份,予以证明原告黄某某与被告付某某于2008年10月1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付某某对原告黄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付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黄某某的夫妻感情还没有破裂,还可以继续共同生活,希望原告黄某某可以给被告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被告付某某针对自己的辩解理由,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和被告付某某于2008年10月1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双方婚后生育一子,取名付某甲。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被告付某某于2012年8月因犯强奸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导致原告黄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付某某离婚,被告付某某不同意离婚,原告黄某某坚持要求与被告付某某离婚,经调解和好无效,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可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关心,真诚相待,原告黄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付某某离婚,被告付某某现不同意离婚,但被告付某某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犯强奸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直接影响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不和,原告黄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付某某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原告黄某某坚持与被告付某某离婚,本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黄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付某某不同意离婚,认为双方夫妻感情还没有破裂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婚生儿子付某甲的抚养,从有利于婚生儿子付某甲身心健康发展和成长的角度考虑,应随原告黄某某生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黄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二、婚生儿子付某甲随原告黄某某生活,被告付某某每月承担抚养费400元,抚养费自2015年1月1日起开始给付,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给付一次,至被抚养人年满十八周岁为止;三、原被告双方各自的行李衣物归本人所有。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邮寄费4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新龙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田 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