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乌民终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李爱林与黄明利占有物返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爱林,黄明利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民终字第5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爱林,现住化德县委托代理人邢军,内蒙古水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明利,现住化德县。委托代理人张艾,化德县德包图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爱林因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化德县人民法院(2014)化民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爱林及委托代理人邢军,被上诉人黄明利及委托代理人张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李爱林与被告黄明利共同生活期间所购买的位于化德县长顺镇锦绣家园小区后楼二单元二楼西户的房屋至今未办理房产证,购房合同只有复印文本且只有乙方(李爱林)签字,除此原告再无提供其他有效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爱林对其主张的被告黄明利占有其房屋的返还权,因未能证明其对房屋拥有所有权,所以主张权利不能成立,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宣判后,李爱林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时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理由:一、原审判决多处出现文字错误。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在一审开庭时,上诉人已经提供了自己单方购买房屋的合同,该合同的第一条明确约定,上诉人自愿购买逯某某住宅楼后楼二单元二楼西户。购买后并独自进行了装修。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二婚,且上诉人带有现将近成年的儿子,为了其有个好的归宿,不过寄人篱下的生活,故上诉人用卖掉自己砖木结构平房和多年积攒的血汗欠钱,购买了此楼房并进行装修,装修材料及家具家电等全部由上诉人出资购买,至今的装修欠款也是上诉人的名字。而在该楼房装修好后,被上诉人总是因琐事和上诉人发生争执,后被赶出家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居期间,一直是上诉人承担家庭生活的所有支出。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对其主张的房屋未办理产权证和购房合同为复印件且只有上诉人签字,不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显违背“证据规则”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因无法提供原件,且复印件经核对无误后,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上诉人购买房屋时系分期付款购买,只有付清所有的款项后才办理房屋产权证书,上诉人无法提供房屋产权证。根据法律规定,只要双方签订的合同不存在违反法律相关规定的情况下,就可以认定该合同有效。既然上诉人与逯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有效,那么该房屋应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黄明利庭审中答辩称: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诉争房是与上诉人李爱林同居期间购买的,资金来源主要是我的工资和打工收入以及向信用社贷了80000元。首付房款付了30000元,共计还购房款92000元,现仍欠60000元。余款用于偿还所欠房款及房屋装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李爱林以其与逯某某订立的购房协议且是自己交纳的购房款并进行装修为由,上诉人主张拥有房屋所有权,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占有物。对此,因诉争房屋系在双方同居期间购买,购房合同虽以上诉人李爱林名义订立,但对于诉争房屋的购买出资和装修情况,上诉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其主张享有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依据不足。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 华审判员 王凤兰审判员 马 晟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闫文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