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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喀民初字第4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庞学敏诉崔国军、张小军、董玉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学敏,崔国军,张小军,董玉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喀民初字第4039号原告庞学敏,男,1989年3月1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晓磊,内蒙古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国军,男,1972年10月2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张小军,女,35岁,汉族,农民。被告董玉文,男,196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庞学敏诉被告崔国军、张小军、董玉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学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磊、被告崔国军、董玉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小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崔国军于2013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借据约定于2013年6月3日前还清借款,借款月利率为3%,逾期偿还借款需承担10%的违约金。被告董玉文以担保人的身份对该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进行了担保。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因被告崔国军与被告张小军系夫妻关系,故请求被告崔国军、张小军立即共同偿还借款40000元,并按月利率3%给付自2013年3月3日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借款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董玉文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崔国军辩称,这个借款确实存在,约定的借款利息也对,虽然借的钱被我用来赌博了,但是我也同意偿还以上借款及借款利息。该借款与我妻子无关,只要原告同意撤回对我妻子张小军的起诉,我就同意偿还以上借款,否则因该借款是用来赌博的事情原告也知情,我就不同意偿还以上借款。被告董玉文辩称,当时担保的事情我已经记不清了,借款合同和借据上的名字是我自己的签字。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据一枚和借款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崔国军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及被告董玉文进行担保的事实。2、申请证人苏小峰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崔国军为偿还外债确实借过原告40000元。被告崔国军为支持自己的辩解意见,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3、申请证人刘广勇出庭作证,证明崔国军向原告借的是高利,借的钱用来赌博了。被告董玉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张小军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经审查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递交的2号证据虽提出异议,但是并没有有效的证据与之相对抗,故本院对2号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崔国军提交的3号证据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异议成立,故对3号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崔国军与被告张小军系夫妻关系,被告崔国军于2013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同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于2013年6月3日前偿还借款,如逾期按10%加收罚息。被告董玉文对该借款及借款利息进行了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因被告崔国军与被告张小军系夫妻关系,诉讼过程中原告请求被告崔国军、张小军立即共同偿还借款40000元,并自2013年3月3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照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给付借款利息,被告董玉文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请求被告给付罚息的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崔国军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崔国军偿还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庭审过程中被告崔国军辩称,其与被告张小军已经离婚,该借款与被告张小军无关,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崔国军与被告张小军确系夫妻关系,且被告崔国军无证据证明借款发生时,其与张小军已经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借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崔国军与被告张小军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和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董玉文对该借款进行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董玉文对该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按月利率3%给付借款利息并给付罚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崔国军、董玉文虽辩称,借款系高利,且原告是在明知所借款项用于赌博的情况下借给被告崔国军以上借款的答辩,因没有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张小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及抗辩证据,应承担未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国军、张小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庞学敏借款本金40000元。二、被告崔国军、张小军自2013年3月3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给付借款本金40000元的借款利息。三、被告董玉文对以上借款本金和借款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董玉文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崔国军、张小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崔国军、张小军负担,以上费用原告已缴清,被告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被告董玉文对该诉讼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赵 畅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张金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