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汀民初字第28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范庆贤、胡金秀、范沁芸、范家祯诉梅志刚、漯河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庆贤,胡金秀,范沁芸,范家祯,梅志刚,漯河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汀民初字第2864号原告范庆贤,男,1932年12月1日生,汉族,住长汀县。原告胡金秀,女,1983年6月18日生,汉族,住长汀县。原告范沁芸,女,2005年3月26日生,汉族,住长汀县。法定代理人胡金秀,女,1983年6月18日生,汉族,住长汀县,系范沁芸母亲。原告范家祯,男,2011年3月24日生,汉族,住长汀县。法定代理人胡金秀,女,1983年6月18日生,汉族,住长汀县,系范家祯母亲。上述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戴求忠,福建先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志刚,男,1971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被告漯河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107国道与漯舞路交叉口北,组织机构代码:79323653-0。法定代表人贾银兰,系该公司经理。原告范庆贤、胡金秀、范沁芸、范家祯与被告梅志刚、漯河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下称“运输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金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戴求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梅志刚、漯河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3年8月1日,被告梅志刚驾驶豫LD97**号重型半挂牵引豫L91**挂车从福建省三明市清流县往长汀县方向道路行驶,经205省道522KM+150M路段,与相对方向由范汶昌驾驶的闽08-511**号拖拉机发生碰刮,造成挂车所载的货物向左倾斜后倒下,相继砸向范汶昌驾驶的闽08-511**号拖拉机及赖水冬生驾驶的赣06-301**号拖拉机,造成范汶昌当场死亡,赖冬水生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已经起诉并审结。但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共计37990元尚未得到赔偿。请求判令:一、被告梅志刚、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共计37990元,其中车辆修理费32790元、吊车费2600元、拖车费26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梅志刚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运输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车辆修理费32790元无合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吊车费、拖车费重复,且数额过高,应不予支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长汀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汀公交认字(2013)第F0016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梅志刚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范汶昌和赖冬水生无责任。2、(2014)汀民初字第229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起交通事故的人身损害损失经本院审结,并查明了案件的相关事实。3、闽08-511**号拖拉机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该拖拉机的所有权人系原告的亲属范汶昌。4、修理费发票三份及长汀县铭琦汽车维修中心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为闽08-511**号拖拉机支出了配件及工时费32790元。5、机打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支付了吊车费2600元及拖车费2000元.6、照片一组共25张,证明闽08-511**号拖拉机的具体损害情况。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被告梅志刚驾驶豫LD97**号重型半挂牵引豫L91**挂车从福建省三明市清流县往长汀县方向道路行驶,经205省道522KM+150M路段,与相对方向由范汶昌驾驶的闽08-511**号拖拉机发生碰刮,造成挂车所载的货物向左倾斜后倒下,相继砸向范汶昌驾驶的闽08-511**号拖拉机及赖水冬生驾驶的赣06-301**号拖拉机,造成范汶昌当场死亡,赖冬水生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已经本院作出(2013)汀民初字第2294号《民事判决书》审结,肇事车的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郾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已全额向原告进行了赔偿(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2000元未得到赔偿)。被告运输公司是豫LD97**号重型半挂牵引豫L91**挂车的挂靠单位。对原告诉请的财产损失37990元,其中车辆修理费32790元有修理单位的税务发票及汽车维修中心清单在卷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吊车费2600元及拖车费2600元也有救援单位开具的税务发票在卷为证,但拖车费2600元属原告书写错误,应为2000元。扣除原告对肇事车的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郾城支公司在交强险中应赔偿的财产损失2000元后,原告的财产损失尚有35390元未得到赔偿。另查明,原告范庆贤是范汶昌的父亲,范庆贤共生育包括范汶昌在内共二子一女。胡金秀是范汶昌的妻子,范沁芸是范汶昌的女儿,范家祯是范汶昌的儿子。豫LD9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L91**挂车在事故发生时在交强险的保险期限内。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赖冬水生的人身及车辆也造成了损失,但其明确表示放弃对被告财保公司的赔偿请求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对肇事车的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郾城支公司在交强险中应赔偿的财产损失2000元表示另行主张,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可以在此直接扣除。本院认为,原告是受害人范汶昌的直系亲属,有权请求被告梅志刚赔偿因交通肇事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失。被告梅志刚是豫LD97**号重型半挂牵车及豫L91**挂车实际车主,依法应对原告的各项财产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运输公司对自己的抗辩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运输公司是肇事车豫LD97**号重型半挂牵车及豫L91**挂车的挂靠单位,应当对被告梅志刚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梅志刚、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梅志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范庆贤、胡金秀、范沁芸、范家祯赔偿财产损失35390元。二、被告漯河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梅志刚应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范庆贤、胡金秀、范沁芸、范家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为375元,由原告范庆贤、胡金秀、范沁芸、范家祯负担25元,由被告梅志刚、漯河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蔡金生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修 健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八条第一款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