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烈民一初字第00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王玲芝与李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玲芝,李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烈民一初字第00591号原告:王玲芝,女,1973年3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姜祥满,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雷,男,197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原告王玲芝与被告李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玲芝的委托代理人姜祥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雷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通过张某(系原告邻居)于2013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4.5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一分五,有借条为证。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5万元及利息(按照每月1.5分,从2013年7月2日起计算至本金全部还清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2、调查笔录一份,证据1、2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过程、支付的方式;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明:调查笔录是张某本人签字并按手印,笔录中所述内容属实;张某和原告是邻居,和被告通过网上认识,借条是李雷出具的,原被告并不认识,被告通过张某向原告借钱,两笔钱都是通过张某借给被告的,两次给的都是现金。李雷并未偿还借款。原告对其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无异议。被告未到庭无法质证,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据形式合法、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申请证人张某的证言与书面证某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王玲芝肆万伍仟元期限一个月利息一分五厘李雷2013年7月2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5万元的事实,被告应偿还原告的本金4.5万元及相应利息,原告要求按照利率按照月息1.5%,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玲芝借款4.5万元及利息(以4.5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1.5%自2013年7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玲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李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月明代理审判员  周梦楠人民陪审员  苟存胜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孙 浩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