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炎法执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邓华、孙红云,陈彩英,邓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炎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炎陵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邓华,孙红云,陈彩英,邓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炎法执字第238号申请执行人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月平,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邓华,男,1982年2月4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孙红云,女,198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陈彩英,女,195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邓波,男,1980年1月8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邓华、孙红云,陈彩英,邓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的(2014)炎法民二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依法立案执行,并于当日向被执行人邓华、孙红云,陈彩英,邓波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三日内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偿还借款本息117128.43元,并负担案件诉讼受理费2642元,但其仍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邓华、孙红云,陈彩英,邓波确无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炎法民二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兰中刚审 判 员 傅旺盛代理审判员 谭 瑶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曾 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