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市中民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李海港与陈学坤、陈学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陈某,冯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中民初字第534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李昊,山东鼎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陈某。被告:陈某。被告:冯某。原告李某诉被告陈某、陈某、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陈某、冯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3年9月10日,被告陈某、冯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被告陈某提供担保,并约定于2013年10月7日偿还,现借款已经到期,被告至今未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陈某、冯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被告陈某、陈某、冯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李某现金人民币拾万元正(100000),于2013年10月7日之前还,用土地证抵押,土地证号为市中国用(2001)字第0107-08-0**号,使用权面积584平方米,为期二个月,到期不还,违约一天支付10%利息,三天翻一番,房屋归李某所有。借款人陈某、冯某,担保人陈某。2013年11月5日,由于被告未归还借款,被告陈某出具协议书一份,对上述借款再次进行确认,载明:今借李某现金壹拾万元整,于2013年12月5日前还清,到期不还的话或无能力偿还的情况,由佟楼一套住宅584㎡购买方式给李某,无任何争议,借款人陈某,2013年11月5日。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协议为证,经本院核实,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某、冯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陈某、冯某负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陈某、冯某之间约定的利息利率过高,应当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从借款到期日2013年11月10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陈某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因此,被告陈某的保证方式应当为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陈某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在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过被告陈某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陈某免除保证责任。被告陈某、陈某、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抗辩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冯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借款到期日2013年11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陈某、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葛洪涛人民陪审员 解奎义人民陪审员 褚衍亮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郭丹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