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启刑二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朱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刑二初字第0001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无业。曾因盗窃,先后于1998年1月、2003年3月、2006年2月23日被南通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分别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一年六个月、一年;曾因侵犯他人隐私,于2013年8月20日被启东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曾因犯盗窃罪,先后于1991年4月、2001年7月被本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1月4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启东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启东市看守所。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诉刑诉(2014)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甲于2012年9月至2014年10月间,至启东市寅阳镇多户农宅,采取钻窗入室、推门入室、竹竿挑物等手段,盗窃作案5起,窃得人民币、手机、大米等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64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朱某甲于2012年9月1日晚,至启东市寅阳镇寅中村十组被害人王某租住房,采用竹竿挑物的手段,窃得内有人民币20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的拎包1个。2.被告人朱某甲于2014年1月16日中午,至启东市寅阳镇寅中村九组10号被害人管某家,采用推门入室手段,窃得人民币600元。被害人管某发现被窃后经追讨,被告人朱某甲的母亲代为退还人民币600元。3.被告人朱某甲于2014年9月初某晚,至启东市寅阳镇寅中村十七组被害人顾某租住房,采用钻窗入室手段,窃得美的牌微波炉1台。经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微波炉价值人民币130元。4.被告人朱某甲于2014年9月3日凌晨,至启东市寅阳镇寅中村十七组被害人施某租住房,手伸进窗户窃得室内桌上OPPO手机1部。经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手机价值人民币820元。5.被告人朱某甲于2014年10月下旬某晚,至启东市寅阳镇圆陀角村二十五组被害人崔某承租的食堂,溜门入室,窃得“启禾”大米1袋。经启东西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大米价值人民币90元。被告人朱某甲于2014年11月7日在家中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微波炉、大米、手机,分别发还被害人顾某、崔某、施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顾某、崔某等人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朱某乙的证言笔录,启东市公安局拍摄的赃物微波炉、大米、手机照片等物证,启东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搜查笔录、称重笔录,启东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手印鉴定意见书,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手机、微波炉等价格鉴证意见书,相关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朱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稳定,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止。先行羁押的21天已折抵刑期)二、追缴被告人朱某甲未退赃款人民币2000元,发还被害人王亮。(罚金及退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姚雪松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朱凤玲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