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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济中立终字第8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15

案件名称

周海洋与于小康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某,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济中立终字第8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l97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槐荫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某,女,l977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市中区。上诉人周某某与被上诉人于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历城民初字第2181-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管辖。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于某某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经常居住地为济南市市中区,因此该案应移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管辖;同时双方婚姻缔结地为中国住日本大阪大使馆,属涉外婚姻,本案应提级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移送济南市市中区或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于某某提供的济南市市中区某居委会提供的证明载明,于某某自2001年5月至今一直在济南市市中区居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于某某的经常居住地位于济南市市中区辖区,因此该案应移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婚姻缔结地虽为中国住日本大阪大使馆,但不属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于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周某某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济南市市中区某居委会提供的证明,不足以证实于某某自2001年5月至今一直在济南市市中区居住。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由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于某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于某某与周某某于2006年2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济南市公安局山大路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载明于某某的住所地为济南市历城区。原审法院向于某某邮寄送达诉讼材料载明的地址为其户籍所在地济南市历城区,但因“收件人迁移新址,原址查无此人”被退件。济南市市中区某居委会提供的证明载明于某某自2001年5月至今一直在济南市市中区居住。本案系离婚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于某某的户籍所在地虽然在济南市历城区,但原审法院向上述地址邮寄诉讼材料时,因“收件人迁移新址,原址查无此人”被退件。本案中,济南市市中区某居委会提供的证明载明于某某自2001年5月至今一直在济南市市中区居住,该地址属济南市市中区辖区。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被告于某某经常居住地的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管辖,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周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卫审 判 员  李亚超代理审判员  杨广银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亓玉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