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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建民初字第007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原告刘宏纬诉张宏、杨立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宏纬,张宏,杨立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建民初字第00783号原告刘宏纬被告张宏被告杨立新原告刘宏纬诉张宏、杨立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撤回对被告杨立新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并于2014年12月3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宏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宏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杨立新与张宏系朋友关系,去年杨立新向张宏借钱,张宏没有钱,于是张宏便向原告借钱说朋友杨立新用,但我不认识杨立新,后来就答应了。当时张宏说借钱20000元,因我的钱放在我朋友王锦海处,我让王锦海给张宏打钱,张宏说借钱20000元,让原告给打18500元就可以,剩下的1500元吃点饭。2013年8月27日我朋友王锦海就给张宏打了18500元,至于此借款实际由二被告谁使用了,二被告互相推脱。但原告认为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遂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张宏给付18500元借款及相应利息。被告张宏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供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宏和杨立新系朋友关系,去年杨立新向张宏借钱,张宏当时没有钱,张宏便向原告刘宏纬借款18500元,原告将放在其同学王锦海处的18500元借给了被告张宏。此款由原告同学王锦海于2013年8月27日通过邮政储蓄汇给张宏,扣除手续费,实际到账18448元。双方当时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至今未偿还此借款。上述事实,由原告诉状、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王锦海证实材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宏与原告刘宏纬借款事实存在,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应如约履行还款义务。双方虽然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但原告曾给被告合理期限要求被告偿还。对于原告诉至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的利息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8500元及利息(利息给付按照本金18500元,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期限为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被告张宏承担。如被告张宏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伟利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李新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