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开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95年1月1日生于贵州省开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开阳县。2014年9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开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阳县看守所。开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4)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川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他人行至开阳县双流镇白安营村民委员会旁时,见地里拴着一头水牛无人看管,便将该牛盗窃,随即将牛藏匿于开阳县永温镇罗家坡一旧房中。其后,被盗水牛被受害人董浈祥发现并找回。经鉴定,被盗水牛价值7000元。被告人陈某某因行迹可疑被公安人员盘查时,主动交待了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建议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对其判处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拘役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抓获经过、受害人董浈祥的陈述、开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开价认刑字(2014)第349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意见书、现场指认笔录及图片、情况说明、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7000元的钱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盘查,在盘查中供述了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系自首。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和本案的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跃宽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吴 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