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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同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2014)同刑初字第118号--王xx非法持有毒品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同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xx,男,汉族,初中文化。2012年7月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2014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黑龙江省同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同江市看守所。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刑诉(201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永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2日10时许,同江市公安局侦查员在检查中发现同江市寄卖行内有吸食毒品用的冰壶、吸管等物品,经对寄卖行业主王xx尿样检测呈阳性。后对其住处进行检查,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22.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0.2克。王xx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冰毒、冰壶等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破案经过、检查笔录、检查照片、证据保全清单、称重照片、户籍证明、收缴证明、公安机关办案说明、同江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尿样检测报告书、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王xx当庭自愿认罪,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清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王明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