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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东民初字第1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林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东民初字第1211号原告:林某。委托代理人:张宁、周德兴,宁波市致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甲。原告林某诉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益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赵某甲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宁、周德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赵某乙。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双方生活居住在原告父母家。婚生子出某由原告照顾抚养。2011年被告与其父亲开办公司,基本再未承担家庭开支。2012年开始,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13年底双方分居。2014年因被告债务,导致原告婚前财产也被法院查封。原告承受了巨大压力,但被告一去杳无音信。原告身心疲惫,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此,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赵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赵某甲未作答辩。为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交了结婚证一本、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西湖社区居委会以及鄞州区东源华府业主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生育子女情况以及生活居住情况的事实;原告提供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银行账户明细复印件三份、公司登记资料一份、借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情况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庭审后,被告到庭接受询问,并提交书面意见表示不同意离婚。被告提交西湖社区居委会以及鄞州区东源华府业主委员会出具的补充说明一份、借条复印件以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内债务情况以及原告提交的业主委员会以及社区出具的证明内容不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社区及业主委员会的补充说明系经被告多次骚扰后无奈出具。对原、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赵某乙。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并未有大的矛盾。从双方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原因和夫妻关系现状等情况综合分析,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要求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56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锦晶代理审判员  付 铎人民陪审员  张新春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章潮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