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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刑执字第00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韦书来犯聚众斗殴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韦书来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00275号罪犯韦书来,男,196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肥东县人。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梅山监区服刑。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1日作出(2013)瑶刑初字第0003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韦书来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案经本院二审,以(2013)合刑终字第0013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韦书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4年12月5日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韦书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自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获表扬奖励一次、记功奖励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韦书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韦书来减去自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汤晓红代理审判员  高晓云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方璟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