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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5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张明强与深圳市极尚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强,深圳市极尚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5685号原告张明强。委托代理人金永才,金学苑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极尚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负责人沈建民。委托代理人阮福凯。委托代理人XX敏。原告张明强诉被告深圳市极尚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薛梅倩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永才,被告深圳市极尚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福凯、XX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强诉称:原告于2011年10月1日入职被告处,当时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仅口头约定日工资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270元,每月发给生活费2500元。2013年2月2日,双方补签劳动合同。原告于2014年6月13日离职,被告尚欠原告工资250,000元及原告为被告垫付的工人工资110,000元,汽车修理费15,000元。现要求被告按8100元每月支付原告2013年4月27日至2014年6月23日的工资,返还垫付款125,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1、劳动合同一份,原告与深圳市极尚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期限为2013年2月20日至2015年2月19日,工作岗位为外勤。该合同落款处由沈建民签名,未加盖公章。原告称其一直是为沈建民工作,后沈建民挂靠至被告处,故原告也至被告处工作。2、被告员工奖惩制度,证明原告遵守公司规章制度。3、2014年1月的考勤表和2013年2月至10月订餐记录原件,证明原告是被告处的员工,天天上班。4、案外人邢洪桂出具的收据一份,内容为“今从张明强(XXXXXXXXXXXXXXXXXX)这里收到江苏沐阳金沙湾洗浴中心,上海宝山双龙会所防水工程的人工工资共计壹拾壹万元(110,000)。”证明其为被告垫付工人工资110,000元。5、牌照号为苏E9XX**汽车维修费用清单及送货单各一份,金额分别为2500元及1750元,证明其为被告垫付车辆修理费。6、原告名片一张,头衔为被告处副总经理,系被告为原告印制。7、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原告当时在外地工作,公司财务打钱给原告供原告在外地支出。8、原告与被告负责人沈建民的短信记录,证明原告为被告工作。被告对上述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对劳动合同上沈建民的签名无异议,签订该份合同时被告尚在筹建中,上海分公司本来拟录用原告,但总公司不同意,故上面没有公司盖章,也明确告知了原告合同无效。2、对奖惩制度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且与被告向员工发放的正式奖惩大纲形式不符。3、对考勤表及订餐记录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对此另行提供2014年1至8月的考勤表,证明原告不是被告员工。原告认为该考勤记录不完全。4、对收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公司确实有该工程,但是由专门人员结算。5、对维修费清单、送货单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车辆系案外人朱光进所有,原告个人使用,损坏应由原告个人负担。6、对名片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没有为原告印制过。7、对银行交易明细不认可,被告没有给原告打过钱。8、对短信记录真实性认可,但提供沈建民出具的说明一份,称原告是作为“XX敏的替身”和沈联系的。被告深圳市极尚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系被告处副总经理XX敏的朋友,XX敏曾介绍原告到被告处,但被告总公司因原告有前科而拒绝录用原告。曹以个人名义每月给付原告2500元现金,有时让原告代替曹出外勤和处理些事情。后因原告在公司内惹事,就不再给原告钱了。被告未与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同意支付工资。原告称为被告垫付钱款没有依据,也不同意支付。车辆是被告代理人朋友的,原告借用车辆未归还,应由其自行承担车辆损坏的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外来人员。2013年2月20日,原告与深圳市极尚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2月20日至2015年2月19日,工作岗位为外勤。该合同落款处由沈建民签名,未加盖公章。经上海市劳动保障管理信息系统查询,原告没有招退工记录和社保缴费记录。2014年7月9日,原告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0月3日至2014年6月23日工资250,000元,支付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8月15日垫付工人的工资110,000元,支付2013年8月25日至2014年5月26日汽车修理费15,000元。该会于2014年8月25日裁决未支持原告全部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另查:1、深圳市极尚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成立日期为“2009年1月20日”,企业状态为“确立”,负责人为“吴萍”。2、被告于2013年4月27日成立。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首先从劳动合同形式来看,原告出示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名称系案外人深圳市极尚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并非被告;其次从实际履行情况来看,被告既未向原告发放过工资或生活费,亦没有为原告办理过招退工手续和社会保险关系。原告所述的生活费由被告副总经理XX敏个人支付,原告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也未显示被告以公司名义打款给原告作为其在外地工作的支出。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难以证明其于2013年4月27日至2014年6月23日期间持续受被告管理、为被告提供劳动,双方也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本院难以认定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垫付款,因双方没有劳动关系,其提供的收据尚不足以证明垫付款的实际存在,即便存在也不能证明该笔钱款系原告接受被告的工作安排为被告垫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垫付款11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车辆修理费,因车辆为案外人所有,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接受被告指示对车辆进行维修,即便产生维修费也应由车辆发生损害时的实际使用人与车辆所有人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车辆垫付款的诉讼请求,亦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明强要求被告深圳市极尚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按每月人民币8100元支付2013年4月27日至2014年6月23日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原告张明强要求被告深圳市极尚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返还垫付款人民币1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原告张明强要求被告深圳市极尚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返还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张明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薛 梅 倩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祝杨盈周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