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行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邱红云与南通市通州区兴仁镇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红云,南通市通州区兴仁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东行初字第245号原告邱红云。被告南通市通州区兴仁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兴仁镇金通公路3168号。法定代表人曹锐,镇长。委托代理人蒋金忠,南通市通州区兴仁镇人民政府副镇长。委托代理人单守荣,南通市通州区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邱红云诉被告南通市通州区兴仁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兴仁镇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告兴仁镇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红云,被告兴仁镇政府委托代理人蒋金忠、单守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红云诉称,2013年4月,当地政府以江海大道工程项目需要顺利推进的名义,要求南通兴源色织有限公司配合。为支持政府建设项目,南通兴源色织有限公司带头让路,但至今政府仍欠公司6个项目的安置补偿款未支付。在公司对政府建设给予大力支持的情况下,2013年6月,当地政府组织八个部门以联合执法名义,无任何法律手续对公司封厂、堵门、驱散工人,破坏企业建筑物,导致公司彻底停产、停业,让126名职工及其家庭失去了生存的依靠,企业财产遭受严重的破坏、损失。近20个月来,经济损失达150万元/月,无任何政府部门表示承担责任,使原告失去了收入来源,生活水平大幅下降。2014年9月22日,为了解真相,维护原告自身的权益,原告向被告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请求公开江海大道、园林路北延伸段工程建设需要拆除南通兴源色织有限公司房屋的征收决定公告以及补偿安置方案的政府信息。被告收到申请后,不依法履行职责,超过法律规定期限不作出答复,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不依法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违法,判令被告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公开政府信息。原告邱红云提供的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邮寄单据。证明原告向被告以邮寄的方式提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于2014年9月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与兴源色织有限公司如原告所说2013年4月就部分拆迁达成了一致意见,签订了拆迁协议。被告兴仁镇政府辩称,1、《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通过邮寄方式向兴仁镇政府申请公开江海大道、园林路北延伸段工程建设需要拆除原告公司房屋的征收决定公告及补偿安置方案,因被告系乡镇人民政府,不是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及补偿安置方案的制作主体,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2、被告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已经在15个工作日内口头答复原告,告知其要求公开的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及补偿安置方案信息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除第二十三条明确要求行政机关必须以“书面方式”通知征求意见外,其它条款中并没有强调一定以书面方式,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已经口头答复了原告,该答复形式不违背条例的规定,因此被告已经履行了法定的义务。综上,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不公开政府信息行政行为违法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江海大道、园林路北延伸段工程建设需要拆除原告公司房屋的征收决定公告及补偿安置方案,对证据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原告邱红云以邮寄挂号信函方式向被告兴仁镇政府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由于江海大道、园林路北延伸段工程建设的需要拆除南通兴源色织有限公司的征收决定公告以及补偿方案”。所需信息用途为1、生产、生活的需要;2、公民维权用、行使公民的合法权益。所需信息的指定提供方式为纸面。获取信息的方式为邮寄。原告以被告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后未予答复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不依法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违法,判令被告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公开政府信息。另查明,被告兴仁镇政府因南通市通州区政府的交办,参与江海大道、园林路北延伸段工程拆迁工作,该工程需要拆除南通兴源色织有限公司的厂房等。原告邱红云的父亲为南通兴源色织有限公司的股东。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被告兴仁镇政府具有依法受理其职责范围内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答复、处理的法定职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是否已依法答复、处理;2、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否属于被告应当依法公开的政府信息。关于被告对原告申请信息公开是否已依法答复、处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依据上述规定,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负有必答义务,其在收到行政相对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根据不同情况作出答复、处理。本案中,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之后,应当对原告的申请依法进行审查,并依法在15个工作日内根据不同情况予以答复处理。庭审中,被告兴仁镇政府辩称,被告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已经在15个工作日内口头答复原告,告知其要求公开的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及补偿安置方案信息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依据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本院认定被告未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处理,怠于行使法定职责,其行为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规定,构成行政不作为。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本案原告申请信息公开时明确要求所需信息的提供方式为邮寄、纸面,即使如被告所称被告已口头答复,亦不符合条例的相关规定。关于涉诉信息是否属于被告应当依法公开的政府信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审理中,被告辩称因被告系乡镇人民政府,不是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及补偿安置方案的制作主体,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原告则认为涉诉信息应当由被告予以公开,本院仅凭双方的陈述无法准确审查、判断涉诉信息是否由本案被告制作、保存,是否应当公开。上述问题应当由受理申请的行政机关调查、裁量后,根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予以答复、处理。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兴仁镇政府对原告邱红云的信息公开申请未依法答复、处理,系行政不作为,依法应当确认违法。原告要求责令被告依原告申请公开涉诉信息,因被告尚需调查、裁量,应当判令被告限期答复、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南通市通州区兴仁镇人民政府对原告邱红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未予答复、处理的行为违法。二、责令被告南通市通州区兴仁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原告邱红云的涉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书面答复、处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南通市通州区兴仁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同时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审 判 长 周 斌审 判 员 吴云霞人民陪审员 邵守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金臻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被告对依法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拒绝或者部分拒绝公开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被诉不予公开决定,并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公开。尚需被告调查、裁量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重新答复。被告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符合申请人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提供。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可以作区分处理的,应当判决被告限期公开可以公开的内容。被告依法应当更正而不更正与原告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更正。尚需被告调查、裁量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重新答复。被告无权更正的,判决其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第十条被告对原告要求公开或者更正政府信息的申请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答复。原告一并请求判决被告公开或者更正政府信息且理由成立的,参照第九条的规定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