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嘉民终字第8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杨王生与嘉善友邦纺织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王生,嘉善友邦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嘉民终字第8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王生。委托代理人:马青、许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善友邦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凌月萍。委托代理人:吴建胜。上诉人杨王生为与被上诉人嘉善友邦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邦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嘉善县人民法院(2013)嘉善西民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王生及委托代理人马青、许兰、被上诉人友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建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嘉兴市骏博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博公司)法定代表人施卫宪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08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7月17日起被监视居住),2008年7月4日,苏州市公安局函请嘉善县国土资源局协助限制变更骏博公司的土地产权,施卫宪于2008年11月12日被逮捕,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7日以合同诈骗罪判处施卫宪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五百万元,并继续向上海领利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及施卫宪追缴尚未追回的赃款。该判决生效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苏州市公安局将骏博公司的房地产作为赃物移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房地产予以查封并委托拍卖公司进行拍卖,高子华以友邦公司的名义竞得该房地产,在高子华付清全部拍卖款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3日裁定骏博公司所有的位于浙江省嘉善县天凝镇凝南村的房地产归友邦公司所有,现该房地产由友邦公司占有使用。2013年11月18日,杨王生诉至原审法院称,2009年4月8日,杨王生与骏博公司签订了仓库(场地)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12年。租赁合同签订后,杨王生按约支付租金并使用了租赁物。2011年3月18日,杨王生又与骏博公司补充签订了仓库(场地)租赁合同,重新确定了租金及租赁期限。2013年3月20日,友邦公司派人闯入杨王生使用的场所并锁住了杨王生所使用的租赁场所的围墙大门。2013年6月2日,友邦公司又强行将杨王生看管的价值几十万元的打包机搬离。2013年11月5日,友邦公司又强行将其喷丝机搬入杨王生租赁的库房。杨王生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友邦公司立即将杂物(喷丝机)搬离杨王生的租赁场所并赔偿损失40000元及起诉日至判决搬离日止的使用租赁物的损失。友邦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一、杨王生与骏博公司的租赁合同是无效合同,并无法律效力;二、杨王生诉称价值几十万元的打包机由杨王生看管,不符合事实,该打包机系由高子华在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程序中通过拍卖合法取得;三、骏博公司的所有房地产已由友邦公司在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程序中通过拍卖取得所有权,杨王生要求友邦公司搬离机器并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杨王生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证明,友邦公司系合法取得原骏博公司所有的位于浙江省嘉善县天凝镇凝南村的房地产,且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未带租拍卖该房地产,杨王生在当时也未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而杨王生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与骏博公司存在真实的租赁合同关系。退一步说,即使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合同也签订于该房地产被苏州市公安局限制土地产权变更后,此设定权利负担的行为,并不能对抗相关债权人,故友邦公司为合法占有使用该房地产,杨王生要求友邦公司搬离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杨王生如与骏博公司有纠纷,可另行主张其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杨王生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杨王生负担。判决宣告后,杨王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以“该合同名为租赁实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抵债”、“收条涉50万元却以现金交付,不符合日常生活常理”为由,将杨王生与骏博公司之间的租赁事实予以否认,是错误的。首先,自签订租赁合同后,杨王生便实际承租在涉案厂房内,这从双方的补充协议就供电的约定便可看出。其次,关于租金的支付,杨王生已经提供了骏博公司及其总经理徐新华出具的收条为证。友邦公司否认现金交易的合理性,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收条不属实。最后,即使原审法院对杨王生承租厂房及租金交付存在合理怀疑,也应本着查明事实真相的目的,主动向涉案厂房出租人了解相应情况。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租赁合同真实有效,杨王生依据合同占有、使用租赁物,且对租赁物根据用途进行了整修,法律应当保护杨王生的租赁权。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对房屋进行查封时,应到现场查封并制作笔录。而骏博公司与杨王生签订租赁合同时,从未提起查封一事。杨王生从承租至今,从未见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来厂里查封、张贴公告等。3、杨王生作为承租人,享有买卖不破租赁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也作了规定,可见,杨王生的承租权受法律保护。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杨王生原审全部诉讼请求。友邦公司在二审中答辩称,一、原审法院对于杨王生提交的所谓两份租赁合同及涉及的两份收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定,这个事实判断是正确的。二、友邦公司通过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拍卖取得厂房所有权并办理了交接手续。在拍卖期间,友邦公司和法院的法官一起到了涉案场所,当时整个厂房是空的,没有杨王生所谓的占有的事实。三、拍卖时,法院并没有告知有第三人承租厂房的事实,也就是未带租拍卖。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杨王生提供了以下证据:1、收条七份(另有一份2011年2月27日金额为3万元的收条复印件,杨王生已在原审中提供了证据原件),证明杨王生一直向骏博公司交纳租金,双方存在租赁关系。2、银行对账单一份及视频录像光盘一张,证明杨王生于2012年2月25日从银行取款18万元,后以现金形式向骏博公司股东徐新华交纳18万元租金。友邦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收条中,涉及2号车间的有4份,其中3份在2011年3月18日即杨王生签订第二份关于2号仓库的租赁合同之前,故收条应当是伪造的;杨王生要证明交纳了租金,应当提交相应的转账凭证。对证据2的银行对账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于视频录像,播放过程中多次出现中断且画面模糊不清,对真实性有异议,内容也与本案无关,证据不能证明杨王生支付18万元租金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杨王生提供的证据1中有四份收条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本院不予认定;另三份收条虽为原件,但为撕碎后再粘贴而成,在形式上存在明显瑕疵,且一份收条落款时间为2010年3月28日,早于杨王生提供的第二份租赁合同的签订时间,而另两份收条落款时间均为2011年5月17日,与杨王生在原审中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11年3月20日的50万元收条相矛盾,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证据2,银行对账单仅能证明杨王生于2012年2月25日领取18万元的事实;视频内容并不清晰,且杨王生并未提供交付18万元款项所对应的收条,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认定,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亦不予认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杨王生就涉案厂房是否与骏博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杨王生为证明其主张的与骏博公司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成立,在一、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为《关于仓库(场地)租赁合同》两份、收条九份、银行对账单一份及视频录像光盘一张等。对此,首先,从证据的形式来看,收条中有四份为复印件,无原件可供核实;第一份租赁合同以及另五份收条虽为原件,但均为撕毁后重新粘贴;视频录像没有声音且内容并不清晰。可见,这些证据或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或者形式上存在着重大瑕疵。其次,从证据的内容来看,这些证据之间相互矛盾:1、第一份租赁合同约定租金以积欠杨王生的工程款抵偿,即杨王生无需再付租金,但杨王生提供的四份收条显示其在第二份合同签订之前仍多次支付租金。2、第一份合同租期为十二年,杨王生在二审中自述该合同标的物包括1号仓库和2号仓库以及骏博公司积欠的工程款为10万余元,则涉案厂房的年租金为1万元左右。而第二份合同约定年租金为5万元,两份合同签订日期相隔不足两年,租金金额却异常悬殊。3、第二份租赁合同仅约定年租金为5万元,未约定支付方式及期限。依日常生活经验,租金一般按年度、季度或月度支付。但根据杨王生在原审提供的两份收条(分别为3万元和50万元)以及其在原审回答法庭询问租金缴纳情况时并未提及还有其他的付款,则其在无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将十年租金一次性支付,显然有违常情。需要说明的是,杨王生在二审中表示:其前后加起来共支付过50万元;因为每次交钱有时候让徐新华出收条,有时候忘记,所以当时(指出具50万元收条时)让徐新华出一张总的收条,以后的钱会慢慢支付给他。杨王生该陈述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可以证实,且与其在原审中的陈述相矛盾,并有违常情,本院不予采信。最后,从证据的关联性来看,银行对账单仅能证明杨王生取款的事实,不能证明租金支付的事实;视频录像中即便杨王生交付徐新华款项属实,亦无法证明与涉案厂房租金相关。综上,杨王生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与骏博公司就涉案厂房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对杨王生请求友邦公司搬离租赁场所并赔偿损失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此外,杨王生认为原审法院未主动向涉案厂房出租人了解情况、原审未在审限内审结案件、延长审限未告知当事人等程序违法、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拍卖违法以及其已向相关部门反映执行程序违法的情况故本案应中止审理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法院主动调取证据的情形为: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本案并不符合上述情形,故原审法院未予主动调查取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原审案卷附卷的延长审理期限审批表,原审经该院院长批准同意延长审限六个月,故原审并未超审限。至于原审是否向当事人告知延长审限的问题,与本案的实体处理无关,即便属实,也不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不能成为案件发回重审的理由。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拍卖的执行程序是否违法,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杨王生认为其已向有关部门反映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程序违法的情况,但并未提供该院或者其上级法院对执行案件予以申诉立案审查的证据,故其请求本案中止审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准许。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二审予以维持。杨王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杨王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褚 翔代理审判员 倪 勤代理审判员 王世好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林雪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