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滨刑初字第00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9-10-25
案件名称
史围旺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史围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滨刑初字第00295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围旺,绰号“小杰”,无业。2012年2月3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7月13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0年10月1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2月2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6月20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24日因本案被抓获审查,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谢兰玉,江苏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滨检诉刑诉(2014)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围旺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围旺及其辩护人谢兰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至8月间,被告人史围旺经电话联系后,在本市新区新安街道格林豪泰酒店门口、滨湖区华庄街道先锋网吧门口、水乡苑一区88号楼下等处,先后3次将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1.3克出售给杨某,先后2次将甲基苯丙胺共计0.4克出售给陆某,得款共计人民币(下同)20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3月中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史围旺经电话联系后,在本市新区新安街道格林豪泰酒店门口,将甲基苯丙胺0.4克出售给杨某,得款500元。2、2014年4月中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史围旺经电话联系后,在本市滨湖区华庄街道先锋网吧门口,将甲基苯丙胺0.4克出售给杨某,得款500元。3、2014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史围旺经电话联系后,在本市滨湖区华庄街道水乡苑一区88号楼下,将甲基苯丙胺0.5克出售给杨某,得款500元。4、2014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史围旺经电话联系后,在本市滨湖区蠡湖家园a区北门门口,将甲基苯丙胺0.2克出售给陆某,得款300元。5、2014年8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史围旺经电话联系后,在本市滨湖区蠡湖家园a区北门门口,将甲基苯丙胺0.2克出售给陆某,得款200元。被告人史围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史围旺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陆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史围旺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史围旺系坦白,认罪悔罪态度好,且贩卖毒品数量较小,社会危害性较低,再虑及被告人史围旺的家庭因素,请求法庭对其从宽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围旺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多次向他人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史围旺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史围旺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史围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犯罪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史围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史围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史围旺贩卖毒品数量较小,故社会危害性较低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史围旺多次向他人出售甲基苯丙胺,主观恶性与社会危害性较大,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史围旺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围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蔡晓琪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范 俊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