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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新民初字第49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陈水添与苏曼娜、赖龙昌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水添,苏曼娜,赖龙昌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新民初字第4976号原告陈水添,居民。委托代理人何伟,福建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思,福建岩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苏曼娜,居民。被告赖龙昌,居民。原告陈水添与被告苏曼娜、赖龙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伟、郑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曼娜、赖龙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水添诉称,被告苏曼娜、赖龙昌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支行(以下简称上杭农商行龙岩支行)贷款。2012年7月20日,被告苏曼娜请求原告为其贷款提供担保,原告同意被告的请求,与上杭农商行龙岩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苏曼娜、赖龙昌向上杭农商行龙岩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20日起至2014年7月19日止,其中原告作为保证人,在贷款金额7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2年7月25日,上杭农商行龙岩支行将贷款金额支付给被告苏曼娜。2014年7月19日,两被告上述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但两被告未按约将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偿还给上杭农商行龙岩支行。2014年8月14日,原告代两被告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73199.66元。原告履行完担保责任后,多次向两被告追偿代垫的上述款项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金及利息73199.66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73199.6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苏曼娜、赖龙昌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0日,原告陈水添(作为保证人)及被告苏曼娜、赖龙昌(作为借款人、抵押人)与上杭农商行龙岩支行(作为贷款人)签订一份《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苏曼娜、赖龙昌向上杭农商行龙岩支行借款30万元,借款用途为印刷业务经营周转,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20日起至2014年7月1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61%,担保人愿为贷款人按本合同第一条与借款人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3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其他约定事项:担保的本金30万元,其中抵押人苏曼娜、赖龙昌抵押担保金额为23万元,陈水添个人提供保证担保金额7万元等内容。合同签订后,上杭农商行龙岩支行按约发放贷款。上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苏曼娜、赖龙昌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8月14日,原告应上杭农商行龙岩支行的要求履行保证人代为还款责任,共计代被告苏曼娜、赖龙昌向上杭农商行龙岩支行还款共计73199.66元(其中本金7万元、利息3199.66元)。此后,原告要求两被告清偿上述代垫款,但均无结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还款证明、贷款还款凭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作为保证人,按合同约定代被告苏曼娜、赖龙昌偿还上杭农商行龙岩支行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3199.66元,其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苏曼娜、赖龙昌追偿,被告苏曼娜、赖龙昌应限期偿付,并支付利息。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8月21日)起,以代垫款73199.6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曼娜、赖龙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曼娜、赖龙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水添代垫款73199.66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30元,由被告苏曼娜、赖龙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  阿  伟人民陪审员 谢    环人民陪审员 林    燚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曾念颖(代)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