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海法民二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李舜宇与胡声权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舜宇,胡声权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海法民二初字第11号原告:李舜宇,男,197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海丰县人,住广东省海丰县。被告:胡声权,男,197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海丰县人,住海丰县。原告李舜宇诉被告胡声权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舜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声权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舜宇诉称:2013年2月至2013年3月,被告经营的海丰县梅陇富利首饰厂委托原告加工饰品。2013年3月31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加工费292632元,有被告签名确认的《结欠单》为据。其后,被告一直拖欠未还。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应赔偿其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即应向原告赔偿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原、被告在加工合同发生过程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并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付还原告加工费人民币292632元及自2013年3月31日起至付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声权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至2013年3月,被告委托原告加工饰品。双方交易习惯:被告电话联系原告约定来料加工的首饰型号、式样、价格等。被告将需要加工的材料送至原告或由原告的员工到被告处领取。原告按约定加工后,开具送货单,并由被告在送货单上签收。结算方式为按月结算,结算后由被告出具结欠条给原告,原告将送货单交还给被告。2013年2月至2013年3月,被告结欠原告加工费292632元。2013年3月31日,被告在《结欠条》上签名确认上述欠款。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于2015年2月6日付还加工费35000元。另查:海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证,以“海丰县梅陇富利首饰厂”为字号名称的企业在海丰县行政区域内,本计算机数据库注册资料查没此企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欠单》、海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查询证明》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成立。被告结欠原告加工费257632元,有被告出具的《结欠单》及原告庭审陈述为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拖欠原告加工费,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付还加工费25763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及计算方法。被告未在对账结算后向原告付清加工费,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原、被告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计算方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74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第4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对2004年1月1日以后新发放的贷款,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至50%”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通知,本案被告逾期支付加工费所产生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确定及计算方法可以参照买卖合同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结算之日(2013年3月31日)起至付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声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声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舜宇加工费257632元及自2013年3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9.48元由被告胡声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海英代理审判员 彭俊生代理审判员 李永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银辉第1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