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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琅民一初字第01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姜某某与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琅民一初字第01376号原告:姜某某,女,196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滁州市康达叉车零部件厂职工,住安徽省全椒县襄河镇。委托代理人:叶泥,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大伟,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某某,男,196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代理人:完颜永安,安徽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泥,被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完颜永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某某诉称:2000年8、9月份,姜某某与许某某偶遇相识,于2001年2月12日同居生活,2009年8月14日登记结婚。2006年底至2007年初,姜某某与许某某将原本15平方米左右的房子改建成20平方米,2009年2月再次盖40平方米的房子,双方建有5间平房和一间披厦。2010年初原房屋拆迁安置两套房屋,一套归许某某母亲,另一套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2014年5月4日,双方将共同所有的房屋(位于滁州市清流人家22号楼705室)以20万元出售给刘正萍,买卖房屋进行了公证。2009年至今许某某多次与其他女子同居生活,不顾家庭。为此,诉讼至法院,请求:一、判决姜某某与许某某离婚;二、分割共同财产(房产转让款20万元),承担共同债务3600元;三、许某某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4万元;四、诉讼费由许某某负担。2014年11月13日,姜某某变更共同财产分割的诉讼请求为分得20万元。许某某辩称:一、许某某承认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同意离婚。双方认识和开始同居时间都对,但是双方实际在一起同居生活时间不长,对姜某某陈述的所谓建房情况,许某某不能认同,这只是姜某某杜撰出来的,没有事实依据。二、姜某某的财产分割意见,从事实和法律上都站不住脚,双方虽然同居时间较长,但登记结婚时间是2009年8月14日,作为法律能够保护的婚姻关系应该在此之后,在此之前属于同居关系。即使房屋是2009年之前所建,也是许某某婚前财产,与姜某某没有关系。至于房子拆迁后的安置,房屋安置给许某某的母亲以及许某某,虽然是两套,但是房屋面积不够,许某某母亲增购了10平方米,两套安置房与姜某某无关,姜某某现在要求分割卖房款没有法律依据。三、姜某某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四、姜某某主张的3600元欠款,欠姜某某2600元、欠姜某某父亲姜志立1000元,许某某愿意全部偿还。五、许某某母亲不幸患肺癌,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作为儿媳妇,姜某某没有尽到义务,许某某为了给母亲看病,不得已卖掉房子,售房款已用于支付母亲医药费,现在经济上也比较困难。从情理上说,双方从共同生活至今已有十几年,离婚应当给予适当补偿,但姜某某的行为让许某某心里受到伤害,且许某某为给母亲治病经济上很困难,也没有经济能力给予补偿。综上所述,姜某某财产分割和精神赔偿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姜某某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二、公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滁州市清流人家22号楼705室房产属于夫妻双方共有;三、接出警情况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9月9日晚上十点半许某某在家与他人同居,将姜某某拒之门外;四、生产队及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拆迁之前的房屋是姜某某、许某某共同所建。经庭审质证,许某某认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声明书是有一定背景的,当时母亲患肺癌急需住院治疗,花费较大,就考虑转让房子给母亲治病,买房方知道双方是夫妻,就要求办个声明书才能心理踏实,在这种情况下,双方一起去公证处办的声明书,不是房产证,不能证明姜某某是该房产的共同所有人之一;证据三只能证明当时现场情况,至于当时照顾老太太到底是谁只有双方当事人知道,不能证明许某某存在重大过错;证据四不属实。许某某为支持其辩称提供如下证据:一、许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情况;二、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三、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许某某家庭常住人口情况,户口簿上没有姜某某;四、生产队及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拆迁之前的房屋是许某某父母在自家地基上所建;五、拆迁安置协议书复印件及买卖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许某某现住的房屋被拆迁人是母亲余素英,第二套房屋被拆迁人是许某某;六、徐某某的证明一份,证明徐某某对姜某某的情况不了解。经庭审质证,姜某某认为,证据一、二无异议;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只是姜某某没有把户口迁入,在2000年的时候双方就认识,2001年开始建房;证据四该户包括姜某某,房屋情况是对的,房屋不是许某某的父母在90年代所建,2010年房屋拆迁登记为许某某和姜某某共有,证明材料有瑕疵,只盖有村民小组的印章,没有负责人的签名;证据五安置协议上被拆迁人没有姜某某是因为姜某某户口在全椒,但不能否认夫妻共有房屋的事实,卖掉的房屋出售方实际是许某某和姜某某,公证声明已经明确了房屋所有人是姜某某和许某某,最后落款也有姜某某,由此证明该房屋归姜某某和许某某共同所有;证据六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认可,且超过了举证期限。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姜某某和许某某均提供村、队证明,内容相互矛盾,本院均不予确认;姜某某提供的证据一、二和许某某提供的证据一、二、三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诉争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姜某某提供的证据三和许某某提供的证据五、六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均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0年8、9月份,姜某某与许某某相识恋爱,于2001年2月12日同居生活,2009年8月1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再婚,无共同子女。2010年6月28日,许某某原居住的房屋拆迁,安置被拆迁人许某某房屋一套,房屋坐落滁州市清流人家22幢705室。同时被安置的还有许某某的母亲余素英,房屋坐落滁州市清流人家22幢205室。2014年5月1日,姜某某与许某某共同作为甲方将许某某名下的安置房以20万价格出售给刘正萍,许某某已收房款15万元,尚有售房款5万元未付。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其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姜某某要求分得20万元房款,本院是否予以支持。二、姜某某要求许某某赔偿4万元,本院是否予以支持。焦点一。在许某某与姜某某登记结婚后,许某某原居住的房屋拆迁,许某某名下安置一套住房(滁州市清流人家22幢705室),因许某某未能举证证明被拆房屋属其父母所建,该安置房屋的相关权利即为许某某和姜某某共同享有,许某某与姜某某以20万元将该安置房屋出售,许某某得款15万元,尚有5万元未付。许某某认为,双方虽然同居时间较长,但登记结婚时间是2009年8月14日,作为法律能够保护的婚姻关系应该在此之后,即使房屋是2009年之前所建,也是许某某婚前财产,与姜某某没有关系,该主张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相违背(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另,许某某主张其售房款已用于母亲看病,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其母亲尚有财产可以处分,对许某某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本案许某某售房所得15万元属夫妻共同财产,尚未取得的5万元属夫妻共同债权,依法平均分割,对姜某某要求分得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姜某某分得7.5万元房款,2.5万元债权,因出售滁州市清流人家22幢705室房屋的相关支出费由姜某某与许某某各半负担。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本案姜某某主张许某某多次与其他女子同居生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要求许某某赔偿4万元,本院不予支持。另,双方就离婚、债务达成的协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姜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二、被告许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姜某某7.5万元,共同债权5万元(刘正萍所欠房款)由原告姜某某与被告许某某各享有2.5万元,原告姜某某与被告许某某各半负担因出售滁州市清流人家22幢705室房屋承担义务所需支出费用;三、被告许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姜某某3600元,原告姜某某和被告许某某欠原告姜某某父亲姜志立1000元由原告姜某某偿还;四、各人衣物归各人所有;五、驳回原告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许某某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由原告姜某某负担220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慧人民陪审员  孙继红人民陪审员  贺建邺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黄 鸽附相关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