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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民一申字第1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葛太玉与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工商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葛太玉,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一申字第116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葛太玉,男,汉族,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鲤渕豊太郎,董事总经理。再审申请人葛太玉与被申请人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因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6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葛太玉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竟然以不能适用于涉案食品(能量)的计算方法来计算涉案食品的(能量),葛太玉认为二审判决连涉案食品最基本的违法事实都没有查清,明显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认定食品是否合格,应当以国家标准为依据;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以地方标准为依据;没有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以企业标准为依据。食品的生产者采用的标准高于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以企业标准为依据。没有前述标准的,应当以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为依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规定了能量及其折算,能量指食品中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等产能营养素在人体代谢中产生能量总和。营养标签上标示的能量主要由计算法获取即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等产能营养素的含量乘以各自相应的能量系数并进行加和,能量值以千焦为单位标示。依据上述法规,涉案食品所标示的各种营养素的含量来计算出的能量值远远超过涉案食品的标示值即超出国家所允许的误差值。二审判决所依据的计算方法只是《中国食物成分表》中能量值依据上述法规计算得出数据不同的解释,该计算方法是不能适用于食品营养标签中能量值的计算方法。综上,二审判决对事实没有查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再审。恳请再审法院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承担。本院认为,葛太玉于2014年5月15日在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购买涉案产品13包,金额783.4元。葛太玉认为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上的能量表示不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要求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查,涉案产品包装上标注的能量为1148千焦。依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3.4规定,食品营养成分含量应以具体数值标示,数值可通过原料计算或产品检测获得。食品营养成分含量数值可通过原料计算获得。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营养与食品安全所编著的《中国食物成分表》发布的数据可用于食品营养成分的计算。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营养与食品安全所编著的《中国食物成分表》中明确规定使用减差法计算总碳水化合物,具体计算公式为碳水化合物=100—(水分+蛋白质+脂肪+灰分)。并规定应用本书中的碳水化合物数据计算能量时,需先从碳水化合物中减去膳食纤维,再乘以相应的折算系数。二审判决依据上述计算方法得出涉案产品的能量数值为1148.9千焦并认定涉案产品能量标签符合国家规定,依据充分。葛太玉再审称二审判决所采用的计算方法错误,导致认定事实不清,理据不足。综上,葛太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葛太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申良洪审 判 员  黄秋生代理审判员  贾 密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陈贤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