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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法执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杨丽平与严洪智、刘海福侵权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丽平,严洪智,刘海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青海省大通县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大法执字第463号申请执行人杨丽平,女,汉族,居民。被执行人严洪智,男,汉族,居民。被执行人刘海福,男,汉族,居民。申请执行人杨丽平与被执行人严洪智、刘海福侵权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8月14日依照本院(2012)大长民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书请求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应给付的费用95840.8元,并要求被执行人承担本案执行费用。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受理后,由蔡江波执行本案。我院于2014年8月15日依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相关住址信息欲向被执行人直接送达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暂时无一次性履行完全部案款的能力,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相关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2)大长民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严洪智、刘海福给付杨丽平赔偿款95840.8元”的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具备被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占杰审判员  车献奎审判员  蔡江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马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