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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罗民一初字第3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郭玉田与杨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玉田,杨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罗民一初字第3781号原告郭玉田委托代理人郑平平被告杨洁原告郭玉田与被告杨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庆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玉田及委托代理人郑平平与被告杨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玉田诉称,2010年10月8日,被告杨洁因急用款,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于2012年4月27日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分别给原告出具借条二张。该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0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杨洁辩称,借款属实,但被告现在无款给付。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8日,被告杨洁向原告郭玉田借款40000元,并于2012年4月2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杨洁二次向原告郭玉田借款90000元,分别出具借条二张,内容分别为:“借条今借郭玉田4万元整(肆万元)杨洁2010、10、8”;“借条今借郭玉田50000元(伍万元整)杨洁2012、4、27”,该借款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于2014年12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诉。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郭玉田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杨洁偿还另外一笔借款65000元及利息,并向本院提交被告书写的内容为“借条今借郭玉田65000元(陆万伍仟元整)使用期1年杨洁2013.12.26”借条一张,被告三次共计向原告借款155000元,被告杨洁均予以确认。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杨洁向原告郭玉田三次借款共计人民币155000元,由被告杨洁给原告郭玉田出具的三张借条为证,并且,被告杨洁予以认可,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郭玉田诉请被告杨洁返还借款人民币155000元,理由正当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郭玉田要求被告杨洁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借款期间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洁返还原告郭玉田借款人民币15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5元,减半收取1737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757元,由被告杨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庆友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赵帮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