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商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青州市天成机械厂、山东新煤机械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新煤机械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徐继伟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州市天成机械厂,山东新煤机械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徐继伟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泰商初字第268号原告青州市天成机械厂。负责人王连军,厂长。委托代理人崔继周,山东九州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新煤机械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瑞芝,董事长。被告徐继伟。本院在审理原告青州市天成机械厂与被告山东新煤机械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徐继伟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青州市天成机械厂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青州市天成机械厂自动撤回对被告山东新煤机械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徐继伟的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青州市天成机械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2,862.00元减半收取1143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青州市天成机械厂负担。审判长 陈 峰审判员 付昕明审判员 张 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宋亚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