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鹰执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王连成与徐振起、李静男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连成,徐振起,李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鹰执字第41号申请执行人王连成。被执行人徐振起。被执行人李静男。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依据(2014)鹰民初字第537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人提出如下执行请求:要求被执行人给付借款15000.00元,利息750.00元,案件受理费97.00元,保全费170.00元;本案执行费由被执行人承担。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现申请执行人自愿撤销执行,本案执行结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4)鹰民初字第537号民事调解执行结案。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赵建明审 判 员 刘永祥代理审判员 庄田田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卜新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