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鹰执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王连成与徐振起、李静男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连成,徐振起,李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鹰执字第41号申请执行人王连成。被执行人徐振起。被执行人李静男。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依据(2014)鹰民初字第537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人提出如下执行请求:要求被执行人给付借款15000.00元,利息750.00元,案件受理费97.00元,保全费170.00元;本案执行费由被执行人承担。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现申请执行人自愿撤销执行,本案执行结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4)鹰民初字第537号民事调解执行结案。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赵建明审 判 员  刘永祥代理审判员  庄田田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卜新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