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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苏审二民申字第1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15

案件名称

常州华耀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常州市元茂干燥设备有限公司、常州帝益富石化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常州华耀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常州市元茂干燥设备有限公司,常州帝益富石化设备有限公司,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苏审二民申字第108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常州华耀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郑陆镇蔡岐村。法定代表人:顾建栋,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常州市元茂干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郑陆镇工业区蔡岐村。法定代表人:陆俊名(曾用名陆海洋),该公司执行董事。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常州帝益富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郑陆镇蔡岐村。法定代表人:陆俊名(曾用名陆海洋),该公司执行董事。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天目路台港新村南面。法定代表人:周天喜,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常州华耀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耀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常州市元茂干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茂公司)、常州帝益富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益富公司)、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目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常民终字第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华耀公司申请再审称:华耀公司与陆兴对车间、门卫工程结算价款为1923000元,并经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常民终字第28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海洋公司(现元茂公司)车间和门卫的工程总造价为1923000元,华耀公司依据该生效判决要求判令元茂公司支付1923000元。如果有未做工程也是陆兴未做工程,华耀公司不是实际施工人也不可能存在未做工程。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对本案再审。本院认为:本案中,华耀公司依据其与陆兴双方对讼争工程的结算总价款1923000元,该价款经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常民终字第280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华耀公司请求判令元茂公司支付1923000元,因华耀公司与陆兴对讼争工程款的结算价款是双方意思自由表示的结果,并不是审计的结果;且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常民终字第280号民事判决书仅是对双方自认工程款的结算数额的确认。现元茂公司对华耀公司主张工程价款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华耀公司与陆兴之间工程的结算价款不能作为本案华耀公司与元茂公司工程款结算的依据,仍应按照双方约定及施工情况等进行审核。根据双方于2005年11月24日达成的《建造车间以及门卫工程款支付的协议》,本案工程款是实行固定价款结算,其价款为1958000元。对于按约定应做工程而未做部分,应对未做部分的工程款在该固定价款中予以扣除。根据元茂公司提出的七项工程项目的施工情况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等,二审判决认定元茂公司应支付华耀公司工程价款960047.67元(已扣除未施工项目金额及代付水电费),并无不当。华耀公司再审申请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因此,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综上,华耀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华耀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蕴审 判 员  杨 忠代理审判员  陆轶群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蒋磊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