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商初字第2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与金桃林、张正秀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金桃林,张正秀,昆山市运达餐饮服务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商初字第2136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住所地昆山开发区前进东路1238号,组织机构代码66895646-7。负责人徐意龙,该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董珺,上海市金茂(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玉萍,上海市金茂(昆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金桃林。被告张正秀。被告昆山市运达餐饮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开发区珠江中路55号,组织机构代码68587514-0。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昆山支行)与被告金桃林、张正秀、昆山市运达餐饮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若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本案转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珺、沈玉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桃林、张正秀、运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昆山支行诉称:2013年6月19日,被告金桃林、张正秀与原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金桃林、张正秀提供最高授信额度30万元。同日,被告运达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为被告金桃林、张正秀的上述授信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授信期期限内,被告金桃林向原告申请发放借款30万元,期限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6月19日,年利率8.4%。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金桃林、张正秀立即归还原告民生银行昆山支行借款本金254889.39元,支付逾期利息、罚息5059.16元(暂计至2014年6月19日,此后的利息按8.4%,罚息及复利按12.6%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2、被告运达公司为被告金桃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金桃林、张正秀支付原告民生银行昆山支行律师费18397元;4、被告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综合授信合同,证明原告向被告金桃林、张正秀提供最高授信额度30万元。2.最高额担保合同、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运达公司自愿为被告金桃林、张正秀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3.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证明被告金桃林、张正秀向原告申请贷款。4.放款通知书及对账单,证明原告向被告金桃林发放了贷款。5.贷款详细信息,证明被告金桃林、张正秀未按期还款。6.结婚证,证明被告金桃林、张正秀系夫妻关系。7.律师费标准、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协议,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举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金桃林、张正秀系夫妻关系。原告民生银行系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苏州分行)的分支机构,民生银行的信贷业务合同均加盖民生银行苏州分行印章,合同实际签订与履行均由原告民生银行实施。2013年6月19日,被告金桃林、张正秀与原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金桃林提供授信额度300000元,期限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授信提用人在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本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应向借款人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授信提用人违反合同约定义务的,原告有权要求合同项下任一授信提用人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提前清偿,赔偿借款人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并行使担保权。为此,被告运达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为被告金桃林的上述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合同约定的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同日,被告金桃林向原告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借款300000元,期限自2013年6月19日至2014年6月19日,固定利率,年利率8.4%。被告按月付息,到期还本。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发放贷款,金额共计300000元。后被告未能依约还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而引起纠纷。另查明,截至2014年6月19日,被告金桃林共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54889.39元,利息、罚息5059.16元。再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8397元。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质证及答辩的权利。被告金桃林申请民生银行昆山支行借款300000元,截至2014年6月19日,欠本金254889.39元,利息5059.16元,事实清楚。故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金桃林偿还欠款本金254889.39元并偿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借款人承担律师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的律师费金额过高,依据《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表》的规定,本院酌情将律师费调整为14648元。被告金桃林、张正秀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被告运达公司为被告金桃林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应承担相应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桃林、张正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昆山支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借款本金254889.39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4年6月19日,利息、罚息5059.16元,此后利息、罚息以254889.39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和罚息标准计算)。二、被告金桃林、张正秀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昆山支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律师费146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昆山市运达餐饮服务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5540元,公告费690元,保全措施申请费2020元,共计30860元,由原告负担112元,被告负担30748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负担部分于还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方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张 若人民陪审员 杨剑英人民陪审员 邢丽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