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商金初字第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汉新分社与被告郭迪、韩素玲、冯建喜、周彦辉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汉新分社,郭迪,韩素玲,冯建喜,周彦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商金初字第00101号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汉新分社。负责人魏永军,主任。委托代理人韩黎朝,男,1970年出生。委托代理人吴凡,女,1974年出生。被告郭迪,男,1976年出生。被告韩素玲,女,1973年出生。被告冯建喜,男,1975年出生。被告周彦辉,男,1975年出生。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汉新分社与被告郭迪、韩素玲、冯建喜、周彦辉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汉新分社的委托代理人韩黎朝、吴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迪、周彦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素玲、冯建喜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21日,被告郭迪向我社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该笔借款由被告韩素玲、冯建喜、周彦辉自愿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四被告一直推拖不还。现请求判令被告郭迪偿还借款20万元本金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计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韩素玲、冯建喜、周彦辉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四被告的基本情况。2、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各1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5月21日借给被告郭迪2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韩素玲、冯建喜、周彦辉为保证人。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四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答辩和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2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5月21日,被告郭迪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郭迪20万元,期限自2011年5月21日至2012年5月21日,贷款期限内利息按月利率11.16%,逾期按月利率16.74%计息。被告韩素玲、冯建喜、周彦辉自愿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后2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四被告推托不还,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郭迪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已按约定将借款20万元交给被告郭迪使用,被告郭迪也应按约定期限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贷款到期后,被告郭迪未能及时偿还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郭迪偿还2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韩素玲、冯建喜、周彦辉为被告郭迪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迪、周彦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素玲、冯建喜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汉新分社借款本金20万元,并自2011年5月21日起按月利率11.16%计付利息至2012年5月21日;2012年5月22日起按月利率16.74%计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韩素玲、冯建喜、周彦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金波人民陪审员 何 冰人民陪审员 袁荣聚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陶海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