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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民一初字第2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郭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民一初字第2073号原告:郭某,男,汉族,1942年9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XX星,郑州市中原区石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女,汉族,1970年2月16日出生。原告郭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星,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底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10月至2014年11月一直为被告租房在郑州居住,在近三年时间中,被告以答应在2012年12月4号与原告结婚为由,先后以做生意名义向原告借钱,代销原告货物不给钱,共从原告处拿走现金四十余万元,而其承诺的照顾原告身体生活等也不兑现,不管不问。2014年2月26日,被告和原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压根就不愿意和原告共同生活,甚至还公然与别的男人鬼混。现原告为了这桩婚姻,一生积蓄均被被告拿走,致使生活出现了极为困难的情况,而被告在看到原告无利可图了,便毫无情义地离原告而去,至今不知去向。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对被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被告返还婚前原告的钱财4039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辩称:被告和原告是合法夫妻,原、被告之间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一、原、被告结婚后,被告一直要求搬到丈夫郭某家住,但原告就是不同意,原告有三套房,一套原告女儿住,二套原告自己住,三套被原告出租出去。被告和原告谈好的,出租的房子在今年11月28号到期后,就是不出租了,叫被告搬到出租房去住,可是原告没有做到,原告不叫在一起住,怎么能照顾原告;二、原告说给被告租了房子,房子是以郭某的名字租下的,实际上是三家合租的,每家出资500元。原告不交房租,又不交水、电、气、卫生费,也就是根本不存在给被告租房子,因为分摊房租500元交不起,被告叫原告交房租原告不交,所以被告才搬走,后来协商,等着原告的第三套房子要回来后再在一起共同生活;三、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请求也是无稽之谈,因为被告从来就没问原告借过一分钱,结婚前原、被告就开始同居;同居期间原告感觉年龄比被告大,所以都是原告自愿为被告花钱;关于原告说被告造假协议让原告出钱四十余万元,是无中生有,原告不是三岁的孩子,年龄比被告大,阅历比被告广,水平又比被告高,被告怎么会拿原告的钱,另外购房被骗的事,原告也知道,现在又赖被告身上;四、关于代销原告货物一事,也是经原告同意搞的活动,送出一部分,被告吃一部分,原告吃了一部分拿走一部分,还剩一部分;五、关于被告和男人鬼混了,也是因为原告总感觉被告比原告年龄小的原因吧,总是疑神疑鬼,血口喷人。因为被告经常回家照顾年迈的母亲,被告无路可走,也找不到合适的工作,做点直销工作,方便照顾老人,时间上不受太多约束,做直销得找人推销,要建立团队,就是和女人、男人接触多一点也是正常的,原告也可以做到什么事情都叫被告不干,可原告没有责任心,叫被告干事,还说被告的不是,被告也没办法,原告年龄大,被告只能让着原告,不能和原告争吵丢人,总想着结婚也不容易,一心一意想和原告过日子;六、原告说被告不和原告一起住,被告的户口都同意迁到原告的家了,能说不想和原告一起居住生活吗?现在只是原告不让被告住,不知道为什么。被告现在是无家可归,流落街头。总之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因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并没有破裂,因为婚姻不是买东西,原告并不能想要被告就要被告,不想要被告就不要被告。请求法院应依法来保护被告和原告的合法婚姻,并且强烈要求搬到郭某家住,这样才能幸福美满的好好生活。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2011年年底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2月26日,原、被告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庭审中,关于婚前个人财产问题,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婚前有房屋三套,原告有存款120万元左右。被告没有婚前个人财产。关于婚后双方有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及有价证劵问题,原告主张原、被告婚后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及有价证券。被告主张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有价证券,有共同债务欠梁秀云2万元,该2万元用于日常生活消费了,但原告不认可上述2万元共同债务,且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关于原、被告婚后是否在一起共同生活问题,原告主张没有在一起生活过。被告主张从结婚到2014年11月份一直与原告在被告租住的电大家属院生活。原告陈述结婚后到现在原告在原告的户籍地即郑州市中原区岗坡路X号院X号楼某号居住,被告认可原告的上述陈述。本案经本院调解无效,现原告以诉称之理由,起诉来院,要求离婚,被告则表示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举证材料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陈述,原、被告认识两年多结婚,双方婚前应有一定的了解。原、被告结婚至今虽然不足一年,但在不足一年的婚后共同生活中应该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均系再婚,且原告比被告年龄大二十多岁,原、被告的结合十分不易,对原告来讲,选择与被告结婚,其中要求被告照顾自己的成分颇多,而庭审中被告一直强烈表示要求搬到原告家住,这样才能便于照顾原告,被告的言行亦有照顾原告的意思表示,且生活与居住是有区别的。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均应本着理解、包容和信任的态度,积极面对婚姻中存在的问题,本着对婚姻负责的态度,认真查找自身存在的问题,包容双方在家庭、阅历、性格等方面的不同,给自己、给婚姻、给家庭一份希望。原、被告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只要原、被告双方能珍惜双方的婚姻和夫妻感情,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增进沟通,相互谅解,相互信任,相互支持,夫妻感情和好、家庭和睦还是有一定希望的。同时亦告诫原、被告双方,本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系给予双方婚姻一次缓释矛盾、修复感情的机会,希望双方能够重视,切实从自己出发,本着对婚姻负责的态度,认真对待自己的婚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郭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319元,减半收取659.5元,由原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黄小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