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阳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罗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女,1983年5月7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住重庆市北部新区。因本案于2014年3月1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鑫,四川滨河律师事务所律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公刑诉(2014)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陈鑫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8日12时05分,被告人罗某驾驶渝A某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泸州市城南大道路段,将横穿道路的被害人段某某撞到,段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罗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段某某负次要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具有自首情节。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罗某具有以下情节:1、具有自首情节;2、自愿认罪,态度诚恳;3、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4、初犯、偶犯;5、现已怀孕。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同时,辩护人出示了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出具的理赔信息、重庆北部新区第一人民医院彩色多普勒检查报告单及医疗证明等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罗某驾驶临牌渝A某号奔驰牌小型轿车由渝泸高速公路方向往泸州市城区方向行驶,该车行至泸州市江阳区城南大道公交车站处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段某某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段某某送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罗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段某某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1、被告人罗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案发后被告人罗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鉴定人及鉴定机构资格证书、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临时行驶车号牌、购车发票、被害人死亡记录及尸体检验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过程技术分析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黄某某、张某、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罗某的供述、本院(2014)江阳民初字第1096号民事调解书、谅解书、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出具的理赔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罗某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等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罗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晓霞代理审判员 孙 华人民陪审员 周守金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马 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司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