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执行字第1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郭丽绸与王韬、陈丹青、王书意、张金莲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丽绸,王韬,陈丹青,王书意,张金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永执行字第1206号申请执行人郭丽绸,女,1965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执行人王韬,男,汉族,1986年1月31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永安市。被执行人陈丹青,女,汉族,1986年2月20日出生,职工,住永安市,系王韬之妻。被执行人王书意,男,汉族,1959年8月20日出生,公务员,住永安市,系王韬之父。被执行人张金莲,女,汉族,1963年12月25日出生,教师,住永安市,系王韬之母。申请执行人郭丽绸与被执行人王韬、陈丹青、王书意、张金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永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的(2014)永民初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550000元及诉讼费用9208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履行义务。被执行人王韬所有的房产及车位正在另案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暂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集中清理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规定第三条第10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的(2014)永民初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申请执行人申请或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的应当重新立案。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谢永泉审判员 陈国延审判员 朱荣增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毕庆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