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石大民初字第2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全怀荣与胡维和、沈学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大民初字第2532号原告全怀荣,男,1968年2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平罗县。委托代理人陈刚,宁夏鑫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维和,男,1973年6月7日出生,民族、职业不详,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告沈学玲,女,1973年2月9日出生,民族、职业不详,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原告全怀荣与被告胡维和、沈学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怀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维和、沈学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其二人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1年8月19日、2012年6月19日、2012年12月23日、2013年4月3日向原告借款共计145万元,同时其二人在每一次借款后向原告出具相应的借条。二被告将其名下的房产证及土地证交给原告,作为对借款的抵押财产。后原告要求二被告还款,二被告均以无力偿还为由不予偿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4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维和、沈学玲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借条四张,证明被告分四次向原告合计借款145万元整的事实。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因二被告均未到庭,视为其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权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和实质要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胡维和、沈学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举证及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二被告分别于2011年8月19日、2012年6月19日、2012年12月23日、2013年4月3日向原告借款共计145万元并出具相应的借条。其中2012年12月23日出具的金额为52万元的借条上只有被告胡维和签字。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共计145万元,其中2012年12月23日借款52万元仅有被告胡维和签字,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沈学玲负有共同偿还借款的义务。综上,被告胡维和、沈学玲应向原告全怀荣偿还借款共计145万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维和、沈学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权和抗辩权的放弃,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维和、沈学玲偿还原告全怀荣借款14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50元,减半收取8925元,由被告胡维和、沈学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佩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李琰附:本案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