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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刑初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怀刑初字第00022号公诉机关怀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4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农民,住怀远县。2014年11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怀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怀远县看守所。怀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刑诉(2014)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叶某丙的监护人叶某乙、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的小孩与同村村民叶某甲孙子叶某丙在叶某甲家西南侧稻秧地边路上玩耍时,发生纠纷,被告人刘某某上前用脚将叶某丙腿部跺伤。安徽省怀远县大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叶某丙右大腿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起诉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和适用法律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的小孩与同村村民叶某甲孙子叶某丙在叶某甲家西南侧稻秧地边路上玩耍时,发生纠纷,被告人刘某某上前用脚将叶某丙腿部跺伤,致其右股骨中上段骨折。安徽大禹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叶某丙右下肢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损伤程度鉴定:叶某丙右股骨中上段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方经济损失17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叶某丙陈述、证人叶某甲、马某、叶某乙证言、伤情照片、病历、安徽大禹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但其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又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综合以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五年元月四日书 记 员 吴进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