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义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梅某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义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梅某某,女,1987年4月5日生于贵州省兴义市,汉族,文盲,农民,住兴义市顶效镇。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4)7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8日15时30分,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曹某带领协警黄某等人在兴义监狱门口执勤,依法对过往机动车进行交通安全检查。当曹某等民警对蒋某某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进行检查时,遭到蒋某某妻子被告人梅某某抗拒,执勤民警准备对该车进行扣押时,梅某某拒绝下车,并用脚踢执勤民警曹某的腿部,致曹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曹某的损伤不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梅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被告人户籍证明,曹某警官证复印件,伤情照片,蒋某某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谯某、黄某、余某、胡某某、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曹某的陈述;人体损伤鉴定书及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刑事案件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被告人梅某���的供述;现场光碟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某以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梅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梅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是坦白,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梅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1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彭显媛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陈晓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