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陵商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华鑫、霍荣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华鑫,霍荣荣,张金香,张清岭,张清海,张付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陵商初字第382号原告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陵县陵州路。法定代表人王立国,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延钊,该联社资产部副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宪海,该联社资产部副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华鑫,男,1986年6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德州市陵城区。被告霍荣荣,女,1988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张金香,男,1984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张清岭,男,1963年3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张清海,男,1966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张付友,男,1963年1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华鑫、霍荣荣、张金香、张清岭、张清海、张付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延钊、被告张华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霍荣荣、张金香、张清岭、张清海、张付友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华鑫分别于2013年5月31日、2013年8月1日、2013年11月21日在原告下属官道孙信用社办理贷款30000元、40000元、30000元,到期日分别为2014年4月19日、2014年4月21日、2014年4月19日。双方约定月利率按贷款时利率执行,该贷款由张金香、张清海、张清岭、张付友等人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下属管道孙信用社按约定放款后,被告张华鑫未履行合同,至起诉日尚有本金99989.51元及利息未偿还,因此提出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华鑫和霍荣荣偿还借款本金99989.51元及利息,其余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华鑫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被告予以认可,对霍荣荣的承诺书也无异议,是霍荣荣的本人意愿。现在还剩下本金99989.51元没有偿还,截止到起诉日还欠原告利息4866.08元也没异议,现被告在经济上有困难,被告会尽快还钱。被告霍荣荣、张金香、张清岭、张清海、张付友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管道孙分社在2011年6月8日与被告张华鑫、张金香、张清岭、张清海、张付友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张华鑫、张金香、张清岭、张清海、张付友组成联保小组,五人承诺对其他联保小组成员的借款相互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证据2、提交2013年5月31日、2013年8月1日、2013年11月21日由被告张华鑫签名的贷转��凭证(借款借据)三份,证明被告张华鑫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证据3、提交一份霍荣荣的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张华鑫当时的配偶霍荣荣认可被告张华鑫的100000元贷款本息属夫妻共同债务,向原告承诺对被告张华鑫的100000元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4、提交结息表一份及银行卡历史明细一份,证明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4866.08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6日,被告霍荣荣以与被告张华鑫是夫妻关系对原告作出《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对张华鑫100000元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1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张华鑫、张金香、张清岭、张清海、张付友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下列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1年6月8日起至2014年4月26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大写)伍拾叁万元,提供最高额担保。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循环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第一条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还款方法:定期结息(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联保小组成员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双方还对合同其他事项进行了相应约定。被告张华鑫分别于2013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到期日��2014年4月19日,利率为10.5000‰;于2013年8月1日借款4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4月21日,利率为10.5000‰;于2013年11月21日借款3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4月19日,利率为9.80000‰。借款到期后,截止2014年8月4日,被告张华鑫、霍荣荣尚有本金99989.51元及利息4866.08元未偿还,被告张金香、张清岭、张清海、张付友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双方由此产生纠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书证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华鑫、张金香、张清岭、张清海、张付友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张华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到期后,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其未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被告霍��荣以与被告张华鑫是夫妻关系对原告作出《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对被告张华鑫的100000元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张华鑫、霍荣荣偿还借款本金99989.51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金香、张清岭、张清海、张付友自愿与被告张华鑫组成联保小组,相互为小组内其他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请求被告张金香、张清岭、张清海、张付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张金香、张清岭、张清海、张付友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张华鑫追偿。被告霍荣荣、张金香、张清岭、张清海、张付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是其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关于要求六被告承担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华鑫、霍荣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31日至2014年4月19日利率按10.5000‰计算,自2014年4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利率10.5000‰×130﹪计算,已偿还的10.49元从中扣除),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张华鑫、霍荣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4月21日利率按10.5000‰计算,自2014年4月22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率10.5000‰×130﹪计算),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张华鑫、霍荣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4月21日利率按9.80000‰计算,自2014年4月22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利率9.80000‰×130﹪计算),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张金香、张清岭、张清海、张付友对上述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华鑫追偿;五、驳回原告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张华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正芝审 判 员 祁 凯人民陪审员 张洪喜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建文 微信公众号“”